(2017)渝0109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3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强,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重庆市綦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26日被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抓获,同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叶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强伙同瞿某某(1995年10月22日出生)、解某某、王某某(1998年5月13日出生)(均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北碚区中山路78号“意尔康”门市,由王强、瞿某某抬起卷帘门,解某某望风,王某某进入店内,窃走店内现金人民币3500元。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王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王某某、瞿某某、解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强退赔被害人沈某某3500元。(以上罚金、退赔款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庆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子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