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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幸四新、汪圣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幸四新,汪圣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幸四新,男,1966年3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圣虎,男,1966年9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个体司机。上诉人幸四新为与被上诉人汪圣虎追索劳务费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若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武平、黄泰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幸四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汪圣虎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理由是:证人与汪圣虎有亲属关系,证言极为雷同,依法不应采信。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二审中,被上诉人汪圣虎未作书面答辩。汪圣虎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判令幸四新立即支付劳务费184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幸四新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要点: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汪圣虎受雇于幸四新至贵州省××朱昌镇为其从事玻璃运输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劳动报酬标准为月工资6000元;双方另约定,汪圣虎请假休息期间不计劳动报酬。汪圣虎2015年9月底(中秋、国庆期间)请假休息不计劳动报酬;据此,汪圣虎为幸四新工作时间按四个月、月工资6000元,其应得劳动报酬为24000元整;在此期间,幸四新共计支付劳动报酬7500元;剩余欠款165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幸四新雇佣他人为其从事玻璃搬运、运输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劳动报酬,结算方式为:平时预支一部分,剩下的压在幸四新处,到辞工的时候一次性付;没有及时支付的工资亦不会出具欠条之类的书面凭证给雇佣人员,雇佣人员领取工资时在幸四新处签字,雇佣人员手里没有任何凭证。原审法院认为,一、幸四新提出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动仲裁法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汪圣虎受雇于幸四新个人从事驾驶货车运输玻璃工作,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属劳务雇佣关系;汪圣虎据此向幸四新追索劳动报酬,合法有据,予以确认。二、幸四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拒不提供其掌握的受雇人员领取了劳动报酬的签字凭证等证据,汪圣虎主张其月工资为6000元/月,幸四新认可月工资为5000元/月,综合考量汪圣虎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汪圣虎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闭合证据锁链,其证明力明显大于幸四新答辩主张及其质证意见,故推定如下事实成立:幸四新雇佣汪圣虎为其工作,约定的劳动报酬标准为月工资6000元。三、幸四新雇佣他人为其工作时,存在如下不规范行为:相关债权债务凭证(即受雇佣人员领取了劳动报酬的签字凭证等)由幸四新掌握,而其拖欠受雇佣人员劳动报酬时,却拒不出具欠条等债务凭证。在此情形下,幸四新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证明其已经给付汪圣虎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否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幸四新提出的有关汪圣虎从其妻子手中领取了共计6000元劳动报酬的答辩主张,因其举证不能,不予采信。综上,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成立: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汪圣虎从幸四新处领取了劳动报酬共计7500元。四、幸四新提供的系列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五、幸四新拖欠汪圣虎劳动报酬,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六、汪圣虎要求支付18400元劳动报酬,其超出165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汪圣虎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应当自其起诉之日(2016年6月17日)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幸四新支付汪圣虎劳动报酬1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本金16500元,计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计息期限自2016年6月1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汪圣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汪圣虎承担27元,由幸四新承担233元。二审中,上诉人幸四新、被上诉人汪圣虎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幸四新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汪圣虎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2月23日受雇帮其开车的事实和“平时工人要用钱或者家里要钱就暂时在我这里借支,到年底再算账,我到年底都会付清工资,所以也没有给工人打过欠条。”显然,幸四新认可汪圣虎是其雇佣的司机,依法其对已付工资(劳务费)负有举证责任。而幸四新对其已付清工资(劳务费)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幸四新对其所称已付清汪圣虎工资(劳务费)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幸四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若凡代理审判员  罗武平代理审判员  黄泰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