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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66年7月2日出生于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丁某饮酒后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水渡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飞耀路路口时,与谢某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丁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8.1mg/100ml。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七月三十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