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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维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维海,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7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维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捷、代理检察员顾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维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维海于2017年4月2日凌晨3时许,至海安县城东镇安平中路59号某幢楼下,发现许某停放在该处的苏F×××××号汽车车门未锁,遂拉开驾驶室车门进入车内,窃得副驾驶室座前储物箱内现金人民币7000元。2017年4月3日10时许,被害人许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王维海有重大作案嫌疑。同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维海抓获归案。经讯问,被告人王维海供述了上述盗窃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维海人民币3600元、苹果6plus手机1部、梅某退还被告人王维海的房租及押金人民币1300元,上述款物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许某。另查明,被告人王维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7年3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维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梅某、姚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海安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维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维海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维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得到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维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维海退赔被害人许某人民币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翟仁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 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