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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宋相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宋相尊,李福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699号,组织机构代码56902017—X。负责人:赵之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栋栋,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相尊,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青,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福强,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相尊、原审被告李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3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盛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栋栋、被上诉人宋相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青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福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盛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鲁0523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中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施救费的认定,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宋相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因对原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就本案而言,安盛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对于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能提出鉴定机构未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进行鉴定的合理理由,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二、原鉴定违反鉴定技术规范。《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本案而言,《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系鉴定颈部活动度所优先采用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鉴定机构已在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且鉴定人在出庭接受质询时也承认涉案鉴定所依据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就是《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但是鉴定机构在实际鉴定过程中却未严格按照该技术规范选取颈部活动度的参考值,而是依据行业惯例选取的参考值,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其次,根据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就“颈部活动丧失度计算公式(∑测量值-∑参考值)/∑参考值”的答复,并参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所规定的颈部正常活动度区间测算,宋相尊的颈部活动度丧失区间为1.79%-19.12%。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宋相尊的颈部活动丧失程度因参考值的取值不同而导致宋相尊介于构成十级伤残与不构成伤残之间。在此情况下,鉴定机构直接鉴定构成伤残,不客观公正,有失公允。最后,司法鉴定意见书仅是人民法院裁判的参考依据,而不是必然依据。在鉴定结论存在明显瑕疵争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结合相关规定依法审查鉴定结论的合法合理性,并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采纳作为定案证据。三、一审判决认定的施救费证据不足。宋相尊为证明其施救费损失而提交广饶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但是单独据此作为认定施救费的证据不充分。首先,该证据的表现形式为收据,而非正式发票,缺乏合法性。其次,该收据中收费项目施救费对应的金额为1100元,另1000元未明确收费项目,且鲁E×××××车辆因涉案同一事故施救仅支出600元施救费,故该证据缺乏客观性。最后,宋相尊未就其该项支出的合理性作出解释。综上,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部分损失认定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宋相尊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按照安盛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申请,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回答了法官以及双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一审无论是开庭还是鉴定均符合法定程序,一审不同意安盛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严格按照检验规范对被鉴定人的伤残进行了鉴定,是客观公正的。二、宋相尊虽未提供施救费正式发票,但其提供的收据符合司法实践中处理有关施救费、鉴定费的惯例。宋相尊的车辆被撞至路边沟内无法驾驶,因此开支的施救费高于本案另一肇事车辆符合实际,该费用系宋相尊实际开支。原审被告李福强未作陈述。宋相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福强、安盛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宋相尊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财产损失、施救费、拆检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84479元,先由安盛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福强承担;2.诉讼费用由李福强、安盛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2日,李福强驾驶鲁E×××××小型汽车沿省道23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30线60千米附近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宋相尊驾驶的鲁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相尊及鲁E×××××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宋金彦受伤,车辆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福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E×××××小型汽车在安盛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宋相尊伤后入住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6天,诊断为颈椎骨折、头皮血肿,花去医疗费7421.24元,住院期间由宋相尊儿子宋星林护理。经宋相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宋相尊的伤情等进行了鉴定,2016年6月23日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宋相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确认宋相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一人护理60日,宋相尊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安盛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宋相尊的车辆损失经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9295元,宋相尊为此支出施救费2100元、拆检费500元,庭审中经双方自行确认,宋相尊的车辆损失为8000元。宋相尊发生的医疗费7421.24元,已经另案判决处理完毕。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宋金彦也已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3月12日李福强驾驶鲁E×××××小型汽车沿省道23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30线60千米附近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宋相尊驾驶的鲁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相尊及鲁E×××××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宋金彦受伤,车辆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福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合案件实际,一审法院确定宋相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518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8000元、施救费2100元、拆检费500元;因鲁E×××××小型汽车在安盛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故首先应由安盛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宋相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安盛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宋金彦也已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安盛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伤残赔偿金5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宋相尊的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且鉴定人已出庭接受了质询,安盛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宋相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518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8000元、施救费2100元、拆检费500元,合计81054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57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24054元;二、宋相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由李福强承担;上述赔偿款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956元,由李福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伤残赔偿金的鉴定意见是否客观充分;2.一审法院未准许安盛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3.一审判决认定施救费2100元是否正确。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鲁)齐都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15号关于宋相尊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客观充分及一审法院未准许安盛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法医临床检验规范》附录A.1关节活动度检测方法中的颈部活动度为:前屈35°~45°;后伸35°~45°;左、右侧屈各45°;左、右侧旋各60°~80°。安盛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对宋相尊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未严格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选取颈部活动度参考值。本院认为,(一)作为正常人个体之间体质上存在差异属于自然现象,这种差异当然在颈部活动度上也会有所反映,具体表现为有的人颈部活动度大些,有的人颈部活动度可能小些。《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中的颈部活动度,是在综合大多数正常人颈部活动度数据基础上而确定的,其给出的是正常颈部活动度区间范围,作为参考值供鉴定时使用。《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中有关颈部活动度的描述,充分体现了对个体差异性的关注。至于在参考值内选取何种数值作为具体参考值,鉴定人根据被鉴定人的年龄、伤病前的健康状况及既往伤病史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鉴定人所选定的参考值应理解为是被鉴定人伤病前颈部活动度的正常值,该数值应为确定和唯一的,以便与伤病后颈部活动度进行比较,否则则无法得出确定的鉴定结论。安盛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将《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中有关颈部活动度参考值取值区间范围,理解为全部适用于作为个体的被鉴定对象属认识错误。(二)根据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一审中提交的颈腰部关节活动度记录表可知,鉴定人选取的颈部活动度参考值为:前屈、后伸各为45°,左、右侧屈各为45°,左、右侧旋各为80°;被鉴定人颈部活动度测量值为:前屈45°,后伸40°,左、右侧屈各为30°,左、右侧旋各为65°。按照颈部活动丧失度计算公式,(参考值总度数340°-测量值总度数275°)÷参考值总度数340°,被鉴定人宋相尊颈部活动丧失度为19.1%(该数值与鉴定意见中的19.2%略有差异,差别来源于计数法的不同)。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3.a规定:“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本案中,被鉴定人宋相尊颈部活动丧失度为19.1%,活动度丧失10%以上,宋相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综上,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鲁)齐都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15号关于宋相尊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结论恰当。安盛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违反鉴定技术规范,是其对《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中颈部活动度的理解错误,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未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正确,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宋相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施救费2100元是否正确。宋相尊一审中主张施救费2100元,并提交收款收据一张。安盛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缺乏合法性和客观性。本院分析认为,宋相尊提交的收款证据非正式发票,证据本身不具有客观性;但宋相尊所有的鲁E×××××小型普通客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损是客观事实,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施救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在宋相尊未提交施救费正式票据的情形下,对施救费数额酌情认定属其自由裁量范围。一审判决安盛财保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宋相尊施救费2100元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文强审 判 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商卫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