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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4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严明军与岳阳市金润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明军,岳阳市金润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民初614号原告:严明军,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委托代理人:邹银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浩瑶,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金润达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胜利村茶埠组(107国道云溪出口处)。法定代表人:沈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良霄,湖南奉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495号。负责人:李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蔓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明军的委托代理人邹银辉,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良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39,952.5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支付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0月18日03时30分,严明军驾驶湘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F×××××重型罐式半挂车在高栏××西路油库路段行驶时,由于雨天路滑操作不当,上述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害和严明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严明军未保证安全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员概况:严明军,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农业人口,已婚育有一女一子,在此交通事故中受伤,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家庭成员有:妻子李海艳,1972年10月10日出生;女儿严昕,1998年8月14日出生;儿子严稼文,2006年3月14日出生;父亲严金榜,1943年3月28日出生;母亲蒋田贞,1944年5月6日出生。原告有兄弟姐妹四人,均已成年。四、医疗费:原告主张提交医疗费9291.22元,有相应的医疗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20%核减原告医疗费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五、误工费:原告主张系被告运输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12,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银行对账单和被告运输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被告运输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运输公司在庭审中改称与原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或间接的雇佣关系,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能推翻上述两份证明内容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医嘱意见,原告误工天数为46天,本院核算误工费为:12,000元/月÷30天×46天=18,400元。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528元,没有医嘱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及复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八、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有医嘱意见,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为800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十、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核定为38,322元/年×20年×10%=76,644元。由于原告只主张残疾赔偿金69,514元,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一项十级伤残的受伤程度,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审判实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十二、被抚养人抚养费:按珠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父母和儿子的生活费为28,741.50元/年×(6+7)年÷4人×10%+28,741.50元/年×7年÷2人×10%=19,400.50元。由于原告只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719.29元,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十三、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有鉴定报告及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运输公司共垫付原告医疗费9291.22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十五、车辆投保情况:湘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判决结果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综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15,424.51元,扣除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被告运输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9291.2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支付的赔偿额为115,424.51元-5000元-9291.22元=101,133.29元。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291.22元可向被告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时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明军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01,133.29元;二、被告岳阳市金润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严明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严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严明军负担人民币372元,由被告岳阳市金润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蔓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友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4]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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