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民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杨奎、赵正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奎,赵正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陆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奎,男,汉族,1980年6月9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大学文化,教师,住陆良县。委托代理人:刘绍英,云南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才,男,汉族,1970年3月11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陆良支公司。负责人:潘力祥,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杨奎因与被上诉人赵正才、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陆良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保陆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陆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2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奎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并依法改判;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分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协议”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提交的证据4(“协议”照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的“协议”证实是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协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被上诉人认可自己是“无证驾驶”驾驶“报废”云D×××××号摩托车的违法行为,且被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的违章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协议”认定上诉人杨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本案事故作出的400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对事故责任作出正确划分。三、原审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合理,应当予以纠正。医疗费应为ll332.8元,实际住院天数(费用清单证实住院2016年4月25日到2016年5月8日)只有13天,原审法院确认住院天数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多计算3300元。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赵正才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协议”是上诉人为尽快从交警队将自己的车取出来,蒙骗答辩人签下的,答辩人的很多权利没有得到保证,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该证据是正确的。对各项赔偿费用,一审法院也是依法进行计算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判决公平公正。二审法院应该依法决绝的驳回其上诉请求。赵正才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陆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期治理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剩余部分由被告杨奎承担,上述原告各种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53146.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5日19时10分许,被告杨奎驾驶云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陆良县小白户西大线路段不按规定超车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赵正才驾驶的云D×××××号普通两轮摩托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赵正才左腿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赵正才受伤后到陆良县中院住院治疗46天,开支医疗费11577.64元。原告赵正才住院期间需家属陪护。在原告赵正才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奎垫付了4500元医疗费及100元生活费给原告。原告赵正才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足第2、3跖骨基地粉碎性骨折、足舟骨骨折。2、左足内侧皮肤撕脱伤。2016年4月29日经陆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正才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2016年8月5日,经陆良益慧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正才左下肢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十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5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赵正才驾驶的云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损失经被告平安财保陆良公司定损评估为885元。被告杨奎驾驶的云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陆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8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因交警认定杨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杨奎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请,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交通费用的真实支出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1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请,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赵正才的损失范围及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11582.14元;2、误工费93.78元/天×101天=9471.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6天=4600元;4、护理费93.78元/天×46天=4313.88元;5、后期治疗费5500元;6、残疾赔偿金8242元/年×20年×0.1=16484元;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100元;9、车辆损失费885元;以上1-9项合计54336.8元。被告杨奎驾驶的云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陆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陆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应由被告杨奎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陆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正才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0269.6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陆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正才医疗费10000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陆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正才两轮摩托车损失费885元。四、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正才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8582.14元(543326.8元-30269.66元-10000元-885元-4600元)。五、驳回原告赵正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元,减半收取265.5元,由被告杨奎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奎驾驶小型汽车与赵正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向原审被告平安财保陆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事故造成的赵正才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由平安财保陆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奎负责赔偿。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损失依法进行了认定,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判决。关于上诉人杨奎认为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时,交警部门还未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受害人赵正才的治疗也未终结,伤残未进行评定,赵正才在本次事故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无法进行计算,协议约定的赔偿额与赵正才应当获得的赔偿差距较大,且作为赔偿主体的保险公司未参与协议的签订,现赵正才选择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向保险公司和肇事一方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在交警部门按简易程序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时,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上诉人杨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且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赵正才的无证驾驶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杨奎认为,赵正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赵正才住院天数问题。在赵正才提交的住院结算单上已载明了其实际住院天数为46天,而并非上诉人所主张的13天。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杨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元,由杨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卫红审判员 何福浩审判员 高体所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雨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