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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郭金录与郝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录,郝亚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1961号原告:郭金录,男,汉族,1977年8月17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高杰,吉林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亚娟,女,汉族,1969年11月27日,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郭金录诉被告郝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录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每月按3分计算。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偿还原告13万元(含利息),同时并出具欠条一枚,尚欠16万元,截止今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60000及利息(从诉讼之日即2016年10月12日至判决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郭金录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欠条上有“郝亚娟”的签名。2016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持有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欠条上记载的内容,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0000元的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亚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金录返还借款16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金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郝亚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永举人民陪审员  张海玲人民陪审员  刘丽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思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