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海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海涛,男,1987年7月28日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月1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2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海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吴海涛窜至前郭县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附近,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钥匙门电线剪断,再用开关将剪断的电线��接打火的方式,将失主闫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百事佳牌电动三轮车及车内的两个电动三轮车充电器、一个雨衣、一根1.5米长的链式车锁盗走。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4500元。2016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海涛窜至宁江区滨江街某某小区X号楼附近,采取相同方式,将失主陈某停放在此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100元。而后,被告人吴海涛又窜至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附近,将失主张某1停放在此的雅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800元。2016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海涛窜至前郭县某某小区X号楼附近,采取相同方式,将失主马某停放在此的牧马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6000元。2016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吴海涛窜至前郭县某某小区E栋X单元附近,采取相同方式,将失主贺某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000元。而后,被告人吴海涛又窜至前郭县某某路邮局门前,将失主吕某停放在此的艾玛牌电动车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000元。后该车被车主找回。2016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吴海涛窜至前郭县某某家属楼附近,采取相同方式,将失主王某停放在此的畅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当行至前郭县郭尔罗斯宾馆附近时因电动车电量耗尽,遂将该车弃至宾馆东侧。后失主将该车找回。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600元。2017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吴海涛窜至前郭县某某家属楼下,采取相同方式,将失主梁某停放在此的彭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5700元。后该车被车主找回。2017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吴海涛窜至前郭县某某小区附近的天天快递门前,采取相同方式,将失主高某停放在此的绿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800元。2017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吴海涛窜至宁江区某某区2排7一单元附近,采取相同方式,将失主许某停放在此的圣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7030元。2017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吴海涛窜至宁江区某某小区2号楼X单元附近,采取相同方式,将失主冯某停放在此的圣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赃物折合人民币6435元。当日晚,被告人吴海涛又窜至宁江区某某小区7号楼X单元附近,将失主张某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6000元。后该车被车主找回。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马某、闫某、王某、贺某、张某1、高某、许某、张某2、陈某、梁某、冯某、吕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海涛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12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5796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吴海涛的供述,证人马某、闫某、王某、贺某、张某1、高某、许某、张某2、陈某、梁某、冯某、吕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铁西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和赃物照片,购买电动车、电池、充电器等收款票据,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松价证认【2017】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12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5796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海涛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海涛盗窃多起,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1月19日始至2021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赃物予以追缴,返还给失主;作案工具(钳子一把、接线插头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关树军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人民陪审员 王丽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文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