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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咸阳乘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余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建军,咸阳乘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5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余建军,男,1969年8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男,咸阳市秦都区渭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万哲,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咸阳乘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咸宋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267729-5。法定代表人韩秀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淑平,女,1969年2月6日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人,系该公司职工,住咸阳市秦都区。上诉人余建军因与被上诉人咸阳乘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2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建军上诉请求:撤销(2015)秦民初字第0268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本案的纠纷因双方的汽车按揭买卖行为产生,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只是其中一个环节,一审判决断章取义,以民间借贷案由裁处本案明显错误。本案中的车辆始终属于咸阳乘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并从2015年8月23日以后一直由被上诉人实际占有、经营。被上诉人所清结陕D-×××××号车的30000元施救费费也是用于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施救,应由其自行承担,虽有借据,但事实双方不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在被上诉人所诉借款中至少有29400元只是押金,被上诉人早已从杨凌农商行收回,还有一审确认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30000元以及33507元都没有冲抵所谓的借款。另外,双方针对2017年8月23日的30000元借款没有利息的约定,一审判决支持该笔借款的利息没有依据。总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了20万元首付,办了508000元贷款,在最终却没有买到任何车辆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仍然要求上诉人承担车辆各种费用,于理不通,上诉人的上诉依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车辆,由乘龙公司担保,上诉人买车时因为资金不足向被上诉人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及罚息。2017年8月,余建军打电话说他车出事故了,车不要了,让公司将车拖回去。本案双方是分期付款买卖车辆的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所以在未还款以前,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上诉人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咸阳乘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247910元;2、归还为被告购车垫付的银行贷款268225.86元及64532.15元(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至2015年10月);3、归还在被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垫付的托运费13600元、修理费12000元、配件费4131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被告余建军在原告咸阳乘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德龙牌货车一辆,车号陕D×××××。被告与杨凌信用社签订《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信贷车辆还款合同》。被告购车时因资金不足在原告咸阳乘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42382元,并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5%,如逾期,月息按3%计算,违约金每天50元。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2月17日被告共归还借款本金25788元及利息1902元,下欠借款本金116594元至今未付。2014年8月23日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余建军向原告咸阳乘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因被告经营不善,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咸阳乘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回车辆。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车辆还款合同》以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16594元、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为涉案车辆垫付的维修费、银行月供,被告主张涉案车辆的保险理赔款、银行还款等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论处,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余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咸阳乘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16594元及利息(2013年10月1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给付之日)。二、被告余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咸阳乘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13年8月2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9元,由被告余建军承担。本院二审对于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因购买汽车由被上诉人担保向银行贷款,同时,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借款,此借款系被上诉人为其垫付担保费等各种费用,上诉人并在分期付款费用单上签字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因此构成借贷关系,此节与被上诉人所担保的银行贷款是两个法律关系。上诉人所还款项中归还被上诉人借款的部分已经扣减,其他归还银行贷款的部分不在此项扣减之列,上诉人诉称的借据中的29400元押金已由被上诉人从杨凌农商行收回,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汽车消费信贷车辆还款合同》中对分期付款所购车辆,约定在贷款付清前保留所有权,并不能因此说明车辆的经营、使用、收益等都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因此认为双方不构成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借款30000元不应承担利息,经审查,双方就此笔借款没有利息约定,被上诉人主张利息,不应支持,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成立,对一审判决中此项判处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26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余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咸阳乘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16594元及利息(2013年10月1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给付之日);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26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余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咸阳乘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13年8月2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给付之日)。三、变更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26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余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咸阳乘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32元,共计8251元由余建军华负担6000元,由咸阳乘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美丽审判员  张军海审判员  唐鸿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