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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02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2672郭士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士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02672号原告:郭士俊,男,1970年7月2日生,汉族,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勋伟、蒋彩娣,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861N,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6号。负责人:陶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敏敏,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士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彩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士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6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9时45分,原告聘用的驾驶员赵成驾驶皖B×××××重型自卸货车从溧水往溧阳市兴源矿拖土拖货,在南京市溧水区品桥镇汉天水泥厂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限额108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原告车辆损失为46000元,事发后向保险公司理赔,只赔付了19400元,对其余部分拒赔,其拒赔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19400元,保险责任已经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士俊为皖B×××××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芜湖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芜湖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8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2016年9月2日9时45分许,原告聘用的驾驶员赵成驾驶皖B×××××重型自卸货车,在南京市溧水区品桥镇汉天水泥厂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46237元,扣除残值作价237元,实际车损为46000元。原告据此向被告理赔,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理赔款19400元。后原告认为,被告应对本起事故所造成的车损46000元进行全额理赔,其部分拒赔无法律和事实依据,遂诉来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起事故造成车损46000元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为108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而车辆损失仅46000元,未超出保险金额,故保险公司应予全额赔偿。被告则认为,原告的车辆新车购置价为270000元,投保时是按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108000元进行投保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部分损失时,是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对该计算方法,被告已向原告作出了说明,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声明处有投保人加盖的公章及经办人的签名,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对其陈述,保险公司提供了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被告提供的投保单载明,新车购置价为27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08000元,被保险人为芜湖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办人为姚有根,在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加盖了“芜湖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姚有根”的签名。被告另提供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出具的赔款费用计算书,即理赔款19400元的计算方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时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因而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即使如保险合同约定,如果发生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全部损失时,也应按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同意如果原告的车辆是全部损失或者推定是全部损失,被告可以按照实际的车损进行赔偿,但原告应当将事故车辆交付给被告,并应提供相应的依据。对此,本院要求原告如事故导致车辆全部损失,应在庭后10日内提供相应的依据,若逾期不提供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但原告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合同中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并分别针对发生事故时车辆是全部损失还是部分损失约定了赔偿计算方式,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名,应视为保险公司对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义务,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原告未能提供事故发生时导致其车辆全部损失的证据,故保险公司按发生事故导致车辆部分损失的方式计算赔偿款,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车辆的定损价值全部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已按约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也已收到被告的赔偿款,故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缴纳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审判员  陈小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姜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