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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肖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刑初13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旋,住吉林省梨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9日被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旋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玉、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肖旋在长春市二道区吉盛小区的聚缘时尚旅馆118号房间内,盗窃被害人董某放在该房间的钱包一个、三星牌S7275手机一部,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肖旋在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与东环城路交汇处附近,从被害人马某经营的丽景商务宾馆的前台盗窃现金人民币1100元。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指控被告人肖旋犯盗窃罪的书证、被害人董某、马某的陈述笔录、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肖旋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旋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肖旋在长春市二道区吉盛小区的聚缘时尚旅馆118号房间内,盗窃被害人董某放在该房间的钱包一个、三星牌S7275手机一部,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肖旋在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与东环城路交汇处附近,从被害人马某经营的丽景商务宾馆的前台盗窃现金人民币11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60元,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抓捕经过证实:董某报警称,2013年4月24日早4时许,其放在聚缘旅店118号房间内桌子上的手机和钱包被人偷走。民警经调取旅店内监控录像,发现一名男子有重大作案嫌疑,民警走访周边旅店发现一个住店信息,肖旋和监控录像上的人非常相像。2016年12月15日民警在汽开区锦城大街天鑫旅店将被告人肖旋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旋,符合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资格。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董某被盗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侦查;马某报警称,2013年11月7日2时40分许,发现其经营的丽景商务宾馆吧台抽屉内的3430元钱被盗。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2日立案侦查。4.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肖旋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5.手机二维码证实:被害人董某被盗手机的情况。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旋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9日,被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退赔给被害人马某3460元,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肖旋表示谅解。(二)视听资料1.讯问录像证实:被告人肖旋接受讯问的情况,程序合法。2.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肖旋在案发现场作案的情况。(三)鉴定意见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71045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三星手机S7275一部,鉴定价格为:950元。(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董某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4月24日早上3点钟左右的时候,我把钱包和手机放在房间的桌子上,就到洗手间洗脸,又去洗衣服,等洗完衣服回来后就发现钱包和手机都不见了,我就找旅店的老板借电话报警,我到外面打电话,刚出门就看到我钱包在地上放着,我拿起来一看里面的钱都没了,我就报警了。我被偷了人民币1250元。2.被害人马某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12月我宾馆前台被盗了3400元。(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肖旋供述:2013年4月份在二道区东盛大街与双阳路交汇处的一个旅店内盗窃1100元钱和一个三星手机。第二次在2013年几月记不清楚了,在自由大路与东环城路交汇处一个旅店内盗窃1100元钱。盗窃的钱都日常花销了,偷的手机在人民广场的地摊卖了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旋家属将部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肖旋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肖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肖旋将盗窃犯罪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一百元、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九百五十元,共计人民币二千零五十元,退赔给被害人董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