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执15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颜维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颜维迁,郑培养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82执15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主要负责人:王斌,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颜维迁,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执行人:郑培养,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颜维迁、郑培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74863.56元、利息3883.42元(截止2015年6月5日),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及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颜维迁、郑培养的银行存款,房产、国土、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查询,郑培养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颜维迁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山办事处饶鼎丰115号房产中部分建筑属违建房产,无法进行司法拍卖,颜维迁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也未能提供颜维迁、郑培养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游绍平审判员 张利群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惠芳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官方微信官方微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