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4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雷政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政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4刑初68号公诉机关三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政波,曾用名雷欧里包,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苗族,文盲,务农,贵州省三穗县人,住三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3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政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穗县��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芳、被告人雷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1日晚,被告人雷政波与其丈夫杨某1因家庭矛盾在家发生争吵,次日凌晨2时许,雷政波趁杨某1在客厅睡着之时,用菜刀将杨某1头部多处砍伤,后逃离现场。经三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受案登记表、转为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照片,证人杨某2、杨某3、雷某、潘某、杨某4、郭某1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示及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政波��家庭矛盾与丈夫杨某1发生争执,后持刀将杨某1砍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该案系因家庭矛盾引起,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政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02月03日起至2017年08月02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克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长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