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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青岛双建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中铁港航局集团深圳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双建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中铁港航局集团深圳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双建铁路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学森,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朋,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深圳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银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后春,广东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双建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建公司)因与上诉人中铁港航局集团深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局深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商初字第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双建公司上诉请求:1、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87196.8元(争议金额为11556元);2、对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自上诉人开具发票之日起,以387196.8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遗漏钻孔费11556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钢轨,尚欠货款375640.8元,但未查明欠钻孔费11556元。二、被上诉人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最高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参照人民银行罚息规定计算。港航局深圳公司辩称,一、买卖合同没有我方签章确认,对我方不发生法律效力,仅代表双建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二、对销售清单,也没有我方的签章确认,仅有唐盼等人的个人签名,不代表我司意思表示,对我方不产生法律责任,唐盼等人签名系其个人行为,如追究法律责任应追究其个人的法律责任,与我司无法律上的关系。三、由于买卖合同不成立,销售清单没有我方授权代表签署,并且唐盼等人签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所以双建公司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由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在此之上不存在本息偿付。上诉人港航局深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没有上诉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和现场代表签名。唐盼、韩桥、吴云未得到上诉人授权,其在销售单上签字不代表上诉人,系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对唐昐的询问,只能证明唐盼的身份,不能证明吴云、韩桥的身份和工作信息。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2、被上诉人提供农行支付通知书显示付款人为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胶南舾装码头项目经理部,该项目部与上诉人没有隶属关系,不是上诉人的项目部。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以普通程序审理,但只有一名审判员审理。双建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收货地点是港航局深圳公司的项目部,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进行了验货并开具了收货单,也要求以港航局深圳公司的名称开具发票,我方有充分理由认为其员工有权代表港航局深圳公司。二、我方提供的钢轨等货物由港航局深圳公司铺装在部队基地的舾装码头上,众所周知没有部队的允许其他任何部门或个人均不能进入基地,原审法院经过多方联系,经历了艰难的过程,才进入基地,在港航局深圳公司的项目部找到了唐盼,并进行了相关调查,虽然原审未全部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但我方认为原审查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对于欠付货款本金金额认定正确,港航局深圳公司利用了涉及军队调查不便的特殊情况,编造了相应谎言,妄图逃避债务,其上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港航局深圳公司支付双建公司货款387196.8元,支付迟延履行金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6日,双建公司与港航局深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发生货款514480.8元,在合同期间港航局深圳公司支付双建公司127284.8元,港航局深圳公司尚欠双建公司货款387196.8元,至今未付,双建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根据双建公司的申请,向在销货单上签字的唐盼了解有关情况,唐盼在询问笔录中称:双建公司提交的7份销货单中的5份为其所签,其余为韩桥、吴云所签,销货单上的材料用于港航局深圳公司下属舾装码头项目,唐盼、韩桥、吴云均系中铁港航局集团深圳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询问地点为港航局深圳公司下属的属舰码头项目部。双建公司对上述询问笔录质证称,该笔录证明唐盼、韩桥、吴云代表港航局深圳公司收取双建公司相关货物。港航局深圳公司质证称,从形式上看,被询问人为唐盼,她不能证实其他相关人吴云、韩桥的任何身份和工作信息。唐盼与港航局深圳公司之间所存在的关系应该是双方确认的,笔录中唐盼个人所承认或者主张的关系是单方之词,不能因为唐盼单方的承认来证明本案中的其他事实。即使按照本笔录唐盼所承认的事实,也无法确认唐盼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唐盼所承认的行为是属于她个人行为。原审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间,双建公司给港航局深圳公司供应钢轨附件,共计价款502924.8元,港航局深圳公司于2014年6月3日支付双建公司127284元,至今港航局深圳公司尚欠双建公司货款375640.8元。原审认为,港航局深圳公司至今尚欠双建公司货款375640.8元,双建公司要求港航局深圳公司偿还,应予以支持。对双建公司主张的支付迟延履行金15万元,因无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应自双建公司起诉之日起(2015年10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75640.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双建公司要求港航局深圳公司支付货款375640.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双建公司主张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九条规定,判决:一、中铁港航局集团深圳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双建铁路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75640.8元。二、中铁港航局集团深圳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双建铁路物资有限公司利息,以375640.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2元,由双建公司负担1983元,由港航局深圳公司负担7234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由港航局深圳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双建公司提交港航局深圳公司官网网页宣传资料一份,证明港航局深圳公司将双建公司所供的钢轨等货物铺装在胶南舾装码头,港航局深圳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是适格的责任主体。港航局深圳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后经本院现场演示,登录港航局深圳公司官网,其网页宣传资料中载明承包了胶南某厂舾装码头建设工程,并附有铺设钢轨图片。因港航局深圳公司没有相反证据反驳双建公司提供官网网页系经伪造、虚假链接等行为,本院对双建公司提供舾装码头钢轨铺设图片等内容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双建公司另提交顺丰速运快递单一份,证明其将502924.8元增值税发票邮寄给了唐盼;双建公司还提交了QQ邮箱打印资料一份,证明唐盼以“睛天霹雳1310223589@QQ.COM”给双建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钢轨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文本,双建公司打印后交给唐盼,证明补充协议真实;双建公司另称,《产品购销合同》系唐盼打印好文本后,交给双建公司,双建公司加盖公章后,再交给唐盼。两份协议没有加盖港航局深圳公司公章的原因,双建公司称,胶南项目部没有港航局深圳公司公章,需要到深圳总加盖,一直没有机会加盖。港航局深圳公司对快递单及QQ邮箱打印资料真实性均不认可。双建公司另称,钢轨钻孔系应港航局深圳公司要求,在铺装钢轨工地,由双建公司雇佣人员在现场钻孔,钻孔的目的是为了铺装钢轨的方便。2014年7月5日没有加盖港航局深圳公司公章的《钢轨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钢轨钻孔240个,单价48.15元,金额11556元”。本院到某部队调查港航局深圳公司为其工作人员办理营房出入证登记情况,该部队政治部门出具记录如下:唐盼,“中铁港航”物资部副部长;吴云,“中铁港航”安质部副部长,并有两人联系手机号及身份证号码。本院要求港航局深圳公司让唐盼到庭接受质询合同签订及是否收到增值税发票情况,港航局深圳公司以唐盼不是其工作人员为由未果。另查明,双建公司在一审起诉除主张38万余元货款外,还要求港航局深圳公司支付15万元迟延履行金。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港航局深圳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二、双建公司的债权金额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二审期间,港航局深圳公司不承认承包了涉案工程,否认唐盼、吴云、韩桥系其工作人员,否认向双建公司支付过货款;并主张仅凭增值税发票也不能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唐盼的证言、港航局深圳公司的官网宣传资料及驻军某部书证可以证明,港航局深圳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唐盼、吴云、韩桥系其工作人员。一、涉案工程某部出具书证证明唐盼、吴云系“中铁港航”的工作人员,虽然“中铁港航”单位不详,但根据通常理解可以认定属于中铁港航局或其下属单位,港航局深圳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涉案工程属于其他单位承包,或证明唐盼、吴云系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其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可推定,“中铁港航”系中铁港航局集团深圳工程有限公司。二、唐盼在涉案工程工地办公区承认本人、吴云、韩桥是港航局深圳公司工作人员,并签收了双建公司的送货单,港航局深圳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唐盼作为物资部副部长,与双建公司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三、港航局深圳公司的官网网页宣传资料中明确载明其承包了涉案工程,并附有铺设钢轨图片,港航局深圳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钢轨来源,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四、双建公司根据港航局深圳公司提供的纳税信息,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以邮寄方式交付给唐盼,港航局深圳公司虽不认可收到该发票,但不让唐盼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亦可推定港航局深圳公司收到涉案增值税发票。综上,港航局深圳公司为唐盼、吴云等工作人员申报了入驻部队营地工作的登记出入证,可以证明唐盼、吴云系其工作人员,结合唐盼的证言、其官网宣传资料可以证明港航局深圳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购买了双建公司货物,双方存在钢轨购销合同关系,港航局深圳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唐盼已经认可了双建公司提供的7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双建公司供货金额502924.8元予以确认。该问题的焦点是,双建公司是否履行了钢轨钻孔义务,即港航局深圳公司应否承担11556元钻孔费。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3年11月16日、2014年7月5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钢轨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该两份合同均没有加盖港航局深圳公司公章,但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存在钢轨购销合同关系,双建公司履行了钢轨供货义务,但补充协议约定了240个钢轨钻孔费11556元。钻孔系加工行为,行为实施后,如没有得到港航局深圳公司的确认,双建公司难于举证,因港航局深圳公司两份合同签订、经办人员唐盼不能到庭接受质询,钻孔目的是便于铺装钢轨,根据港航局深圳公司官网舾装码头钢轨铺设图片,如港航局深圳公司不认可系双建公司提供钢轨和钻孔应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其系用他人钢轨或钻孔,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钻孔义务系由他人履行或被取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双建公司没有履行钻孔义务提出异议或催促其履行义务的证据,因此,本院推定双建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钻孔义务,港航局深圳公司应向双建公司支付11556元钻孔费。综上,在双建公司提供送货单,并承认收到12万余元货款,并有港航局深圳公司工作人员确认的情况下,港航局深圳公司仍不承认其工作人员身份,并否认承包了涉案工程,有违诚信原则。上诉人港航局深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没有确认11556元钻孔费,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商初字第23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上诉人中铁港航局集团深圳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青岛双建铁路物资有限公司钻孔费1155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三、驳回上诉人青岛双建铁路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72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2487元,由双建公司负担3487元,港航局深圳公司负担9000元;上诉人双建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港航局深圳公司负担,上诉人港航局深圳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9172元,由其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云逸书 记 员  姚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