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3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树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3198号原告: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潘裕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松,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树海,男,汉族。原告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松、孙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车辆;2.被告支付原告使用费82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变为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2万元及违约金17958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三一牌泵车,合同总价款145万元。约定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定金(首付款)29万元,余款116万元自货到后次月起分24个月支付,每月支付4.84万元,所有货款结清后办理过户手续,在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前,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仅支付货款63万元,已逾期82万元未予支付,现被告不仅拒绝还款,而且将车辆GPS破坏,致使原告无法定位,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泵车,合同总金额为145万元;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定金29万元,余款116万元自货到后次月起分24个月支付,每月支付4.84万元,所有货款结清后办理过户手续;违约责任为买受人逾期付款,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将泵车交付给被告,被告共支付货款63万元,尚欠货款82万元一直未支付。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支付一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958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产品,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5月1日交付的产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最迟在2016年5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现被告一直拖欠原告82万元货款,原告要求给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货款应于2016年5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一直未付清全部货款,实属违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一年,按照82万元的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为1795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2万元;二、被告刘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795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雪审判员 王 英审判员 何海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明月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