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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6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冯举进与孟祖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举进,孟祖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38号原告:冯举进,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先菊(系原告冯举进之妻),女,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雄,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被告:孟祖柱,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原告冯举进诉被告孟祖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举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祖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冯举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孟祖柱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标准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9日,被告孟祖柱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年付利息7500元(年利率15%)。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孟祖柱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孟祖柱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孟祖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孟祖柱于2009年1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孟祖柱向原告冯举进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5日,被告孟祖柱立据向原告借款,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冯举进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每年付息柒仟伍佰元整(¥7500.00),每年一付。借款人:孟祖柱2009年1月5日”,被告孟祖柱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印章。被告孟祖柱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孟祖柱付利息7000元,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孟祖柱向原告冯举进立据借款,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孟祖柱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50000元借款每年付息7500元,即年利率为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冯举进要求被告孟祖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年利率15%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孟祖柱偿还原告冯举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从2009年1月5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减去被告已付利息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公告费530元,合计2880元,由被告孟祖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3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梁东丽审判员  黄立华审判员  梁继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宦仁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