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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立堂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拒绝履行保护人身权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堂,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陈七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终2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立堂,男,1944年12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法定代表人张健,局长。委托代理人万亮,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宇,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部。一审第三人陈七弟,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上诉人王立堂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4)东行初字第4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7日,东城公安分局作出京公东行罚决字[2014]第0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第50号处罚决定),以到案经过、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普仁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认定2006年7月12日14时许,王立堂在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一区9号楼5单元一层,因装修问题与陈七弟发生纠纷,双方互殴,经北京市普仁医院诊断陈七弟头前额皮肤擦伤,胸廓软组织损伤,后王立堂被民警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王立堂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处罚。王立堂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2006年7月12日,王立堂夫妇接到业主常某的电话到被陈七弟强占、破坏王立堂房产所在的富贵园一区9号楼公共通道现场录像、拍照取证,同时向东城公安分局报警。民警到场后认为公共通道是开发商“赠送”给陈七弟的面积,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核查。陈七弟对举报其违法行为的王立堂进行报复,当着民警将王立堂打伤并逃窜。民警不制止、不抓获。王立堂追过去抓住陈七弟后民警将其放回家。陈七弟因王立堂举报其破坏、强占公共通道对王立堂报复、殴打,王立堂并未与其互殴。王立堂违反法律程序、认定事实错误,故诉请撤销东城公安分局作出的第50号处罚决定。2016年2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471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及时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是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也是公安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公安机关接到公民报案后,应当对公民报警所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在查清事实,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及时对违法行为作出相应治安管理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东城公安分局对王立堂作出的第50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并无不当。王立堂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立堂的诉讼请求。王立堂不服一审判决,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诉请求。东城公安分局同意原判,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期间,东城公安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第50号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陈七弟和丁守平的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据1-3证明案件处理结果、执行情况及送达情况。4、2006年的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和受理情况。5、2006年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案件经过审批延长期限。6、传唤证和对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程序合法。7、回避申请,证明收到王立堂的申请,东花市派出所对王立堂回避申请作出的内部意见。8、2014年1月7日的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处罚前对王立堂进行了告知。9、2006年7月12日对王立堂的询问笔录;10、2014年1月3日对王立堂的询问笔录;11、2014年1月7日对王立堂的询问笔录及王立堂对2014年1月3日对警方询问中的事实更正。证据9-11证明王立堂对事实的反映。12、2014年1月7日对王立堂的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东城公安分局已将诊断证明复印件送达给王立堂。13、东花市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就王立堂提出对陈七弟伤情有异议的工作说明》和《工作说明》,证明东城公安分局记录了王立堂对陈七弟伤情有异议的核实情况以及对陈七弟伤情诊断情况做的真实记录。14、2014年1月7日的到案经过,证明王立堂到案过程。15、接受到案民警的警察证件,证明办案民警身份情况。16、2006年的110接警记录,证明2006年7月12日当天接到报警的时间和内容。17、2006年7月12日和2006年9月12日对陈七弟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陈七弟对案情的反映。18、2013年12月18日对陈七弟的询问笔录,证明陈七弟对案情的反映。19、2013年12月18日陈七弟的辨认笔录,证明对嫌疑人进行辨认的情况。20、2006年7月12日和2006年7月28日对丁守平的询问笔录两份;21、2013年8月2日对丁守平的询问笔录;22、2006年7月12日对常某的询问笔录;23、2013年8月3日对常某的询问笔录;24、2006年7月12日对许兰兰的询问笔录;25、2006年7月12日对刘世忠的询问笔录;26、2013年8月3日对刘世忠的询问笔录;27、2006年7月12日对张一兵的询问笔录;28、2006年7月14日对陈锦坤的询问笔录;29、2006年7月14日对许培民的询问笔录;30、2006年7月12日对许少斌的询问笔录;31、2006年7月22日对施发全的询问笔录;32、2013年8月3日对施发全的询问笔录;33、2006年7月25日对魏明的询问笔录;34、2013年8月3日对魏明的询问笔录。证据20-34证明东城公安分局询问当事人以及在场证人和民警对现场的陈述。35、陈七弟的诊断证明;36、王立堂的诊断证明。证据35-36证明互殴双方到医院的诊断证明。37、王立堂、徐培民、许兰兰、丁守平、常某、刘世忠、陈七弟的人口信息,证明其身份真实。38、王立堂提交给东城公安分局的与案件相关的材料,证明东城公安分局依法收取了王立堂的证据以及王立堂对案件的反映情况。在一审诉讼期间,王立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4年1月3日东城公安分局对王立堂的询问笔录,证明王立堂当时陈述了案件事实。2、2014年1月3日王立堂对东城公安分局提出的回避申请,证明王立堂在笔录中提出了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申请。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证据范围。4、(2013)东行初字第24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对王立堂有报复性质的。5、2013年9月11日庭审笔录,证明东城公安分局事实没有查清,逾期办案。6、法制日报文章《总理直面信访群众传递出怎样的信号》,证明王立堂一直在多次上访投诉,要求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但东城公安分局拒不办理。7、2006年7月14日东城公安分局向王立堂出示的复印图,证明东城公安分局长期包庇纵容陈七弟占用消防通道。8、2006年7月12日东城公安分局对陈七弟的询问笔录,证明东城公安分局依据笔录对王立堂进行处罚,事实都是虚假的。9、2006年7月14日东城公安分局对许少斌、李耀松、徐培民、陈锦坤的询问笔录,证明东城公安分局依据笔录对王立堂进行处罚,事实都是虚假的。10、2006年7月12日作出的许少斌的询问笔录,证明东城公安分局依据笔录对王立堂进行处罚,事实都是虚假的。11、2006年7月12日北京电视台《身边栏目》的报道,证明陈七弟抢占损毁消防通道。12、东城公安分局对业主丁守平的传唤证,证明东城公安分局在办案过程中使用不正当手段。13、陈七弟遛狗的照片,证明东城公安分局不依法行政,包庇陈七弟。14、2006年东城公安分局对施发全的询问笔录,证明东城公安分局包庇、纵容陈七弟违法侵权行为。15、2006年东城公安分局对丁守平、常某、张一兵、许兰兰、刘世忠的询问笔录,证明案件发生的真实情况。16、富贵园小区一区的网站文章,证明当时案发的事实。17、2006年9月12日对陈七弟的询问笔录,证明没有互殴的事实。18、《崇文公安分局亟待认真打假》,证明东城公安分局没有依法履行职责。19、2007年5月2日申请人给李保国所长的信,证明施发全以未看见打架为由不处理这件事情。20、东城公安分局对陈七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陈七弟、徐少斌、徐培民证言全部虚假以及施发全后来的证据是伪证。21、东城公安分局的一份答辩状,证明东城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22、2014年1月20日王立堂拍摄的富贵园小区一区9号楼公共安全疏散通道恢复原貌和功能后的现场照片,证明东城公安分局包庇纵容陈七弟达7年之久,以及王立堂有重大立功表现。23、(2014)东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东城公安分局与王立堂在本案中有直接利害冲突,王立堂申请东城公安分局回避有事实根据,东城公安分局无正当理由超期办案,对生效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当事人依法无须举证。24、(2014)东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依法要求处罚陈七弟同伙。25、2013年8月3日东城公安分局对施发全的询问笔录,证明东城公安分局制造伪证对王立堂进行报复性执法。26、2013年8月3日东城公安分局对魏明的询问笔录,证明东城公安分局制造伪证。27、东城公安分局《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东城公安分局违法超期向王立堂送达陈七弟诊断证明,东城公安分局违法剥夺王立堂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东城公安分局送达行为违法,告知书内容违法,该告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28、北京市东城区公安消防支队《关于举报东城区富贵园小区消防隐患的回复意见》,证明东城公安分局把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认定为一般民事行为引起的互殴是错误的。29、北京市东城区公安消防支队《关于举报东城区富贵园小区消防隐患的回复意见》,证明东城公安分局没有依法履行职责,且王立堂有重大立功表现。30、王立堂从北京市建筑档案馆复印的富贵园小区一区9号楼《竣工验收图》,证明消防通道不是赠送给陈七弟的。31、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证明东城公安分局一开始就打算对王立堂进行报复性执法。32、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立案收费发票,证明东城公安分局在2013年8月3日取证是违反法院规定的。33、陈七弟破坏、强占富贵园小区一区9号楼公共安全疏散通道现场照片32张和电视报道截图10张,证明陈七弟侵害业主权利,东城公安分局长期包庇陈七弟,BTV报道使东城公安分局躲过一劫。34、富贵园小区一区9号楼前的液化气加压站照片,证明陈七弟的违法行为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且王立堂有重大立功表现。35、富贵园小区一区9号楼地下室消防隐患严重现场照片,证明陈七弟的违法行为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且王立堂有重大立功表现。36、关于富贵园小区发生火灾的三份资料,证明东城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引起火灾隐患,且王立堂有重大立功表现。37、王立堂2006年7月12日的诊断证明,证明陈七弟在东城公安分局的纵容下打伤王立堂。38、2006年7月25日东城公安分局对魏明的询问笔录,证明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39、东城公安分局2006年7月12日的接处警记录,证明东城公安分局以虚假证据作为对王立堂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40、2006年7月12日案发时王立堂到现场后拍摄的录像,证明王立堂依法维权,陈七弟两次证言都是谎言,不足为证,东城公安分局认定的事实缺乏法定依据。41、陈七弟2006年7月14日的诊断证明,证明该证据无效,东城公安分局违法送达,应不予处罚王立堂。42、业主在2006年7月12日案发后在东花市派出所拍摄的录像,证明王立堂当时穿的长裤,及录像中照相机和王立堂提交的照片中的照相机是一样的。43、李惠年行政诉讼案开庭笔录,证明东城公安分局报复性执法,不应处罚王立堂。44、东城公安分局2006年7月12日对王立堂的询问笔录,证明案件发生的过程。45、许培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许培民的照片和业主给王立堂提供的高个子穿白衬衣的人极其相似。46、王立堂2014年1月9日对东城公安分局的重新鉴定申请及邮寄凭证,证明东城公安分局行政行为违法,及其1月7日的说明内容虚假。47、东城公安分局2013年12月18日对陈七弟的询问笔录,证明陈七弟是否受伤事实不清。48、业主在2006年7月12日案发时拍摄的伙同陈七弟殴打王立堂的第二个穿白衬衣男子的照片。49、王立堂对伙同陈七弟殴打王立堂的两个穿白衬衣男子的举报材料,证明东城公安分局庇护纵容陈七弟一方。50、王立堂在2006年7月12日案发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王立堂没有殴打陈七弟。51、王立堂在2006年7月12日案发现场使用的摄像机、照相机,证明王立堂没有殴打陈七弟。52、2014年4月12日东城公安分局证人常某的谈话录音,证明2013年8月3日的记录是不具有真实性的。53、王立堂2013年4月12日给东城公安分局的履责申请,证明东城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54、2013年8月2日王立堂拍摄的陈七弟破坏、强占富贵园小区一区9号楼公共安全疏散通道的现场照片,证明陈七弟把消防通道改为办公室出租。55、2013年11月19日王立堂拍摄的陈七弟破坏、强占富贵园小区一区9号楼公共安全疏散通道的现场照片,证明王立堂包庇陈七弟以及王立堂有重大立功表现。56、何俊的证言,证明不存在王立堂和陈七弟互殴的事实。57、1992年的两份诊断证明和2010年的三份诊断证明,证明王立堂精神和身体受到伤害和摧残。一审第三人陈七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东城公安分局提供的全部证据,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及举证期限要求,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和执法程序合法的依据,法院予以采纳。王立堂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7月12日,北京市东城区富贵园小区发生纠纷,王立堂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东花市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并于当日对王立堂制作了询问笔录。王立堂在笔录中要求公安机关对打人者进行处理。东花市派出所随后对陈七弟及其他相关人员调查取证,但未作出处理决定。2013年7月23日,法院受理王立堂以东城公安分局拒绝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王立堂在该案中要求东城公安分局对陈七弟将其殴打致伤的行为作出处罚或不予处罚决定。2013年11月18日,法院作出(2013)东行初字第240号行政判决,责令东城公安分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王立堂的报案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该判决生效后,东城公安分局对该案继续调查,并对陈七弟和王立堂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另查,王立堂于2015月2月10日取得新居民身份证,其中出生日期由1945年12月21日变更为1944年12月21日,公民身份证号码由×××变更为11010419441221043X。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东城公安分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实施治安处罚的法定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从本案查明的现有情况看,王立堂存在与陈七弟发生纠纷并将陈七弟打伤的事实,王立堂的行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规定,应予行政处罚。东城公安分局在考虑王立堂与陈七弟发生纠纷的起因、陈七弟的受伤程度等案情基础上,在合理期间内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内容,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政程序,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了第50号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的作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立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立堂的上诉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王立堂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天毅审判员  王 琪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