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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向东、王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向东,王琴,亓如水,王桂香,王庆银,崔丽,崔旭东,孙翠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1018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帅,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该单位职工。被告:崔向东,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王琴,女,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亓如水,男,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王桂香,女,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庆银,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崔丽,女,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崔旭东,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孙翠荣,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向东、王琴、亓如水、王桂香、王庆银、崔丽、崔旭东、孙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帅、李晨,被告崔向东、王琴、亓如水、王庆银、崔丽、崔旭东、孙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崔向东、王琴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结清日。二、请求判令被告亓如水、王桂香、王庆银、崔丽、崔旭东、孙翠荣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崔向东于2010年10月13日从我行借款10万元,2011年8月29日到期,现结欠本金100000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20日已结欠利息156821.64元),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崔向东未能按时偿还,该笔借款发放时,崔向东、王琴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王琴对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借款由亓如水、王庆银、崔旭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亓如水之妻王桂香、王庆银之妻崔丽、崔旭东之妻孙翠荣均在配偶同意书上签字,并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实现我行的诉讼请求。被告崔向东、王琴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被告亓如水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王庆银、崔丽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崔旭东、孙翠荣辩称:担保属实,但对合同内容有异议,此贷款2011年到期,期间原告一次也没找过我,已超过担保时效,此借款是借新还旧。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崔向东于2010年10月13日与原告签订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8月29日,现结欠本金10万元。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上浮后月利率为9.735‰,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在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2、借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2010年10月13日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0万元,被告崔向东已经收取贷款10万元。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王庆银、亓如水、崔旭东为被告崔向东1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4、借款人配偶同意书一份,证实被告崔向东与王琴系夫妻关系,同意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5、担保人配偶同意书三份,证实亓如水与王桂香系夫妻关系,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借新还旧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实王庆银与崔丽系夫妻关系,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借新还旧贷款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实崔旭东与孙翠荣系夫妻关系,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借新还旧贷款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6、贷款到期通知书1份,证实我行于与2012年4月3日向借款人崔向东进行催收。证据7、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证实我行于与2017年2月16日向借款人崔向东配偶王琴进行催收。证据8、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5份。证实我行于2012年4月11日向担保人亓如水、王庆银进行催收;证实我行2013年5月13日向担保人亓如水进行催收;证实我行2015年3月24日向担保人亓如水进行催收;证实我行2017年2月8日向担保人王庆银进行催收;证实我行2017年2月20日向担保人亓如水进行催收。证据9、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1份,证实2010年10月13日贷款发放直至2017年4月13日,结欠贷款本金10万元,本金未偿还。该笔贷款自贷款发放至今,累计偿还利息共计:11340.09元(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7年4月13日累计欠息167208.28元)。被告崔向东、王琴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上面我的签字是我本人所签,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亓如水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上面我的签字是我本人所签。被告王庆银、崔丽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上面我的签字是我本人所签。被告崔旭东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上面我的签字是我本人所签。被告孙翠荣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上面我的签字是我本人所签,但是没有对我进行催收原告提交的以上九份证据,经到庭的被告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九份证据,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向东于2010年10月1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8月29日,现结欠本金10万元。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上浮后月利率为9.735‰,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在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2010年10月13日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0万元,被告崔向东已经收取贷款10万元。被告王庆银、亓如水、崔旭东为被告崔向东1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崔向东与王琴系夫妻关系,同意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亓如水与王桂香系夫妻关系,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借新还旧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庆银与崔丽系夫妻关系,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借新还旧贷款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崔旭东与孙翠荣系夫妻关系,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借新还旧贷款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2年4月3日向借款人崔向东进行催收,于2017年2月16日向借款人崔向东配偶王琴进行催收,于2012年4月11日向担保人亓如水、王庆银进行催收;于2013年5月13日向担保人亓如水进行催收;于2015年3月24日向担保人亓如水进行催收,于2017年2月8日向担保人王庆银进行催收,于2017年2月20日向担保人亓如水进行催收。原告自2010年10月13日贷款发放直至2017年4月13日,被告结欠贷款本金10万元,本金未偿还。该笔贷款自贷款发放至今,累计偿还利息共计:11340.09元(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7年4月13日累计欠息167208.2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崔向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实,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崔向东、王琴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崔向东、王琴偿还剩余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亓如水、王桂香、王庆银、崔丽、崔旭东、孙翠荣自愿为崔向东的借款提供担保,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崔向东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崔旭东、孙翠荣的担保责任问题。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向担保人亓如水、王庆银进行催收;于2013年5月13日向担保人亓如水进行催收;于2015年3月24日向担保人亓如水进行催收,于2017年2月8日向担保人王庆银进行催收,于2017年2月20日向担保人亓如水进行催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原告对被告亓如水的催收,应当认定对被告崔旭东、孙翠荣也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崔旭东、孙翠荣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孙翠荣辩称的借新还旧问题。孙翠荣在担保人配偶同意书中承诺: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借新还旧贷款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翠荣认可担保人配偶同意书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因此被告孙翠荣是知道此次担保是借新还旧的担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桂香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向东、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开始欠息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亓如水、王桂香、王庆银、崔丽、崔旭东、孙翠荣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520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延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