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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3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公房经营管理所与万盛区野太阳百货商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公房经营管理所,万盛区野太阳百货商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0民初3946号原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公房经营管理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新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104504690252。法定代表人:雷友强,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长荣,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盛区野太阳百货商城,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北路**号,注册号500110600089499。经营者:陈福勇,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公房经营管理所与被告万盛区野太阳百货商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公房经营管理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从2017年4月1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万盛新东风商城整体承包经营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无条件向原告交回万盛新东风商城及其经营权;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12月和2017年1-3月承包金29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94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从2017年4月1日起,参照月承包金73500元计算至交还万盛新东风商城及其经营权为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万盛新东风商城整体承包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将位于万盛区万东北路25号万盛新东风商城整体承包给被告经营。协议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有:1.承包期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2.在万盛新东风商城整体继续承包期限内每月承包金分六个阶段及标准交纳即:第一阶段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每月承包金为人民币45000元;第二阶段为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承包金为人民币70000元;第三阶段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月承包金为人民币73500元;第四阶段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月承包金为人民币77175元。被告须每月5日前向原告交纳当月的承包金,如连续2个月未按时交纳承包金,原告则按违约处理,有权终止该协议并无条件收回该商城的经营权;3.乙方与甲方签订协议时,一次性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00000元;4.商场装饰装修后的一切设施设备产权无偿归甲方所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万盛新东风商城的经营权交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协议约定缴纳200000元保证金,从2016年起还经常拖欠承包金,原告多次发函催缴保证金及拖欠的承包金。2017年3月8日,原告再次发出《催缴租金通知书》及《催缴保证金通知书》,并于2017年3月23日送达被告,限令被告缴纳相关费用,但被告于2017年2月7日向原告交纳了2016年10月及11月的租金后就没有再交纳任何费用。被告至今仍欠原告2016年12月及2017年1-3月,累计四个月共294000元的承包金未缴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无条件收回该商城的经营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万盛区野太阳百货商城系个体工商户,其已于2016年11月3日进行了注销登记。万盛区野太阳百货商城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公房经营管理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67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公房经营管理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代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胥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