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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91民初2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与赵艳、张东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赵艳,张东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29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865096064D。负责人:王晓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雷雷,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艳,女,1979年8月6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安盟突泉县。被告:张东利,男,1972年1月3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安盟突泉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赵艳、被告张东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艳、被告张东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艳、被告张东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2,957.19元,支付应收利息28,889.85元,支付应收利息的罚息609.83元,支付本金的罚息147.35元(暂计至2016年7月8日),上述利息及罚息一直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2.原告对被告赵艳名下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海小区27号楼2单元6××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赵艳、被告张东利于2014年5月8日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10,000元,借款期限36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海小区27号楼2单元6××号房屋,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按月结息、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的偿还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同时被告赵艳以购买的上述房产作为还款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合同附件中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并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之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划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赵艳、张东利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赵艳、被告张东利(借款人)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赵艳、被告张东利向原告借款91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算起。第二条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海小区27号楼2单元6××号。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四款约定,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和付息日,则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第五款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就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照挪用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利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第五条约定,贷款的发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入借款人贷款所购买住房的售房人在贷款人处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账户名称:杜培芳,账号:21×××19)。第六条约定,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360期。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赵艳(账号:23×××11),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扣款账户。第八条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第十二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作为该合同附件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约定,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与贷款人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相关权利凭证及他项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执管。本担保项下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直接划扣款项用于清偿贷款本息;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房屋行使抵押权。2014年4月29日,原告取得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海小区27号楼2单元6××号房产烟房他证开字第KD0160**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烟房权证开字第××号,所有权人为被告赵艳,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担保的债权数额为910,000元。2014年5月8日,原告依约将910,000元划入被告赵艳、被告张东利指定的杜培芳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贷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91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年,还款期数为360期,贷款月利率为5.46‰。该笔贷款发生后,两被告未依约偿还本息。截至2016年7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92,957.19元、应收利息28,889.8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609.8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47.3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艳、被告张东利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发放了贷款的义务,被告赵艳、被告张东利应依约还本付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赵艳、被告张东利逾期偿还借款本息之事实清楚,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赵艳、被告张东利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92,957.19元、应收利息28,889.8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609.8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47.35元,原告要求被告赵艳、被告张东利清偿此款并承担自2016年7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涉案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与约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艳为担保涉案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就其名下坐落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海小区27号楼2单元6××号房产(烟房权证开字第××号)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原告主张对涉案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与约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艳、被告张东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艳、被告张东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92,957.19元、支付应收利息28,889.85元、支付应收利息的罚息609.83元、支付拖欠本金的罚息147.35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就上述债权对登记在被告赵艳名下的坐落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海小区27号楼2单元6××号房产(烟房权证开字第××号)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6元、诉讼保全费5270元,合计18296元,由被告赵艳、被告张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田基人民陪审员  赵宗尧人民陪审员  李子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姜彭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