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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桦甸市金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学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金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学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223号原告:桦甸市金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桦甸市长胜街。法定代表人:周玲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海,桦甸市金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宝湖,桦甸市金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杨学民,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住蛟河市天岗镇。原告桦甸市金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学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冷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金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海、刘宝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桦甸市金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杨学民于2011年6月6日在其处购买房屋一座。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约定为杨学民每月到农业银行蛟河支行按揭偿还贷款。而杨学民存在多期逾期贷款未偿还。按照其与中国农业银行蛟河支行签订的协议书,银行扣划了其在该行交纳的保证金,其为杨学民共计代为偿还房屋按揭贷款7082.76元。此款经其多次索要无果。故其起诉来院,要求杨学民立即给付其代为偿还的贷款6095.1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4年12月20日期至付清本金时止)。审理中,其变更诉请,要求杨学民给付其代为偿还的房屋按揭贷款7082.76元,并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杨学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桦甸市金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学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杨学民在其处购买金穗小区2单元601号房屋一座,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35859元,贷款8.5万元。而后杨学民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但至今未办理产权抵押手续。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与桦甸市金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购房人在该银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事宜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如房屋贷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在贷款到期日或结息日至当月末最后一个工作日止,由桦甸市金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剩余借款本息或本期拖欠利息的保证责任,如其未按期承担保证责任,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有权直接从其担保保证金账户中扣收被保证人违约贷款本息。杨学民作为银行按揭贷款的购房人,未履行按期偿还房屋贷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30日前,桦甸市金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共计偿还贷款本息7082.76元。此款杨学民至今未予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划通知书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本院认为:杨学民应当给付桦甸市金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房屋按揭贷款本息7082.76元杨学民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桦甸市金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杨学民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桦甸市金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并生效。现桦甸市金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杨学民向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偿还了贷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桦甸市金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向杨学民追偿其代偿的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学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桦甸市金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7082.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学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冷启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