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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烁与惠权、李冬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烁,惠权,李冬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1140号原告:王烁,男,198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林立,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惠权,男,198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惠万春(系被告惠权父亲),男,195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被告:李冬雁,女,198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原告王烁与被告惠权、李冬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烁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立、被告惠权的委托代理人惠万春、被告李冬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原告王烁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款项。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到庭证人付某、张某1的当庭证言。被告惠权辩称:借款一事不属实,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不能按2分支付利息。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130000元的真正借款人是张玉然,被告惠权是替张玉然的公司所写的借条。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惠权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5月28日借条一份。2、2014年11月5日张玉然向惠权借款200000元借据一份。3、张玉然书面证言一份。证实于2014年5月28日收到惠权130000元现金投入其公司,每月返还4000元由惠权返还放款人。4、到庭证人张某2的当庭证言。证实张玉然向惠权借款130000元,张玉然每月支付惠权4000元红利,共支付14个月红利。被告李冬雁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李冬雁与惠权婚后经济独立,对惠权于2014年5月28日借款一事不知情,欠条上未签名,亦未使用过该借款。该借款不应由被告李冬雁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冬雁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28日被告惠权向原告王烁借款1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今借王硕(烁)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借款人:惠权2014.5.28”。后因被告惠权未能归还借款,在付某的见证下,被告惠权给原告王烁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今借王烁现金壹拾伍万肆仟元整(¥154000.00)借款人:惠权2014.5.28见证人:付某”。该借条出具后,原告王烁在原130000元的借条上写了“此条作废”并捺指印后,将原130000元的借条交给被告惠权。后被告惠权仍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另查明,1、原告王烁于2016年10月18日书写了说明一份,说明惠权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数额为130000元,因惠权一直未归还借款,就加上利息,让惠权写了154000元的借条。原告将原130000元的借条写了此条作废并将原借条交给惠权。2、庭审中,被告惠权称130000元未予归还。3、被告惠权与被告李冬雁于201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得到清偿。本案中,被告惠权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清楚,虽然被告惠权书写的130000元的借条由原告批注了此条作废,但被告惠权给原告重新出具了154000元的借条,原告说明了该借条的实际借款数额为130000元,同时庭审中被告惠权也认可130000元借款未予归还,故被告惠权应承担该130000元借款的清偿责任。因该笔借款均未约定利率,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惠权与被告李冬雁婚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李冬雁辩称其与惠权约定婚后经济独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其夫妻二人的约定是知情的,现无证据证实该笔债务为被告惠权的个人债务时,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冬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惠权辩称真正借款人是张玉然的意见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权、李冬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烁清偿借款本金130000元,并自2016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王烁负担480元,由被告惠权、李冬雁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超审 判 员  李 靖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来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