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宋海通、宋小眼等与宋长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通,宋小眼,宋洪安,宋长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82民初2267号原告宋海通,男,,现住任丘市。原告宋小眼,汉族,现住任丘市。原告宋洪安,,现住任丘市。被告宋长安,汉族,现住任丘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海通、宋小眼、宋洪安诉被告宋长安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海通、宋小眼、宋洪安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海通、宋小眼、宋洪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宋海通、宋小眼、宋洪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78元,由原告宋海通、宋小眼、宋洪安负担。审判员 夏千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薛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