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2017刑初54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刑初54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户籍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途经本市海珠区同福东路559号门口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米黄色晶体2包(共净重59.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称量取样笔录、称量取样及讯问的监控录像光盘、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照片,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理化)字[2017]00800号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唐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24年4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涉案毒品米黄色晶体2包(共净重5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作案工具蓝色挎包1个,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邬耀广审 判 员 邹世发人民陪审员 陈 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袁庆波孟锦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