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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4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黄成章与欧阳波、张全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章,欧阳波,张全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426号原告:黄成章,男,195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犹县。被告:欧阳波,男,1978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上犹县。被告:张全香(系欧阳波之妻),女,1981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原告黄成章与被告欧阳波、张全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波、张全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截至2017年4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5270元,本息合计85270元,2017年4月1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欧阳波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2015年8月18日,被告欧阳波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立下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但两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欧阳波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欧阳波、张全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欧阳波、张全香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黄成章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原件2份,被告欧阳波、张全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欧阳波经营“上犹县欧阳陶瓷商行”期间,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黄成章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成章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2015年8月18日,被告欧阳波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当即立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成章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为2015年8月18日至8月31日止”。二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欧阳波还款,被告欧阳波至今未付分文。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给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另,经本院依法调取民政部门婚姻登记信息证实,被告欧阳波、张全香系夫妻,于200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欧阳波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欧阳波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欧阳波应当在原告催收后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欧阳波怠于清偿,其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欧阳波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给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欧阳波、张全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成章借款本金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1.75元,减半收取计966元(四舍五入到元),由被告欧阳波、张全香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曾祥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垂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