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亳州市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陈华、陈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华,陈阵,绍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02民初1057号原告:亳州市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刘钦峰,公司经理。被告:陈华,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陈阵,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善利,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110577611。委托代理人:杨曼曼,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2021610210003。被告:绍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胜利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元祥,公司总经理。原告亳州市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华、陈阵、绍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亳州市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亳州市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46万元,起诉前利息损失112236元(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8日),律师费损失10000元,合计582236元,(后期利息继续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华与陈阵系父子关系,2015年7月份,被告陈华作为被告绍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原告亳州市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亳州云凯胜大汽配城的土建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包含一期、二期)。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向该工程负责人竺明表交纳一期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原告向被告陈华、陈阵父子交纳二期劳务保证金135万元,其中二期保证金中原告亳州市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纳46万元,其余数额由工头周杰代为交纳,由陈华及陈阵父子分别出具手续。由于被告承诺的开工日期无法施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陈华及其子陈阵分别为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并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损失,现被告仍不能按承诺兑现。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绍兴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亳州云凯胜大汽配城的工程期间,该项目负责人陈华收取原告二期工程劳务保证金46万元,在该工程不能施工时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亳州市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解决争议方式为向亳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亳州市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622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尹冰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