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马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416号原告:锦州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被告:马某,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锦州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李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共18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物业服务公司的业主,其居住在锦州市凌河区城北阳光二期144-69号,面积为53.61平方米,按照《锦州市物业管理办法》及《城北阳光二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按期如数缴纳物业费,逾期3个月仍不缴纳物业费的,物业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入住后,并未按约如期缴费,从2012年4月至2016年6月已累计拖欠物业费1859元,上述所欠物业费用,原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因原告公司未尽到其应履行的义务。1、卫生不达标,楼道清洁不够次数,也不及时;2、管理混乱,我安装太阳能物业不准,但其他业主安装就未制止;3、我家水表数额不准,原告未予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系锦州市凌河区城北阳光二期144-69号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53.61平方米。2009年12月31日,被告作为业主开始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从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物业费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0.5元计算;从2012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物业费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计算;自2012年4月至2016年6月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共计1859元。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015年11月及2016年7月以催缴函的形式向被告催要物业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城北阳光二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锦价函(2009)28号文件、锦价发(2012)158号和锦价发(2011)88号文件,催缴函和律师函的照片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一节,因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又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对小区进行了管理,被告亦应按约履行足额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尽物业服务义务一节,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锦州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4月至2016年6月累计拖欠物业费共计人民币185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