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执4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庞光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庞光武,王蕾蕾,张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3执4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城花苑路285号。组织机构代码16496898-2。法定代表人徐奇祥,董事长。被执行人庞光武,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广饶县人。被执行人王蕾蕾,女,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垦利县。被执行人张德明,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广饶县人。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庞光武、王蕾蕾、张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鲁0523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书:一、庞光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01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7333‰计算利息,自2016年01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09995‰计算)。二、王蕾蕾、张德明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庞光武、王蕾蕾、张德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对于查询的小额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进行冻结。经向广饶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广饶县房产管理服务中心调查,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张德明与宋学秀共有的位于广饶县x小区一期x区x号楼东一单元四层西户房产一处;查封被执行人张德明名下、位于广饶县xx村x号房产一处。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对被执行人张德明依法采取拘留措施。本院已将财产查证及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饶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3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具备履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广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