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02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兵、彭丽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彭丽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刑初3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兵,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中技文化,农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因吸食毒品,2009年3月2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3月27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7日被逮捕,2009年10月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区分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8月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被告人彭丽艳,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桑植县。因吸食毒品,2010年10月1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06年11月20日被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8月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6)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兵、彭丽艳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兵、彭丽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2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兵与秦满堂(已判决)来到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居委会猪鬓厂安置房,将被害人覃某一辆车牌号为湘G×××××、价值人民币28000元的灰色松花江牌面的车盗走。现该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覃某。2、2008年3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兵与秦某2来到湖南省慈利县江垭镇农贸市场内,将被害人杜某1的一辆车牌号为湘G×××××、价值人民币24400元的白色五菱之光面的车盗走。现该面的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杜某1。3、2008年3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兵与秦满堂等人来到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公安局旁,将被害人邓某一辆车牌号为湘G×××××、价值人民币27000元的红色川交牌农用车盗走。4、200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兵与秦某2来到慈利县零阳镇南街居委会水木峪巷,将被害人莫某一辆牌号为湘N×××××、价值人民币15000元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盗走。5、2008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兵与李某2(已判决)来到常德市石门县楚江镇工商所旁,将被害人刘某1一辆车牌号为湘J×××××、价值人民币27000元的黑色东风小康面的车盗走。现该面的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1。6、2008年1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兵与李某2来到常德市桃源县漳江镇莲花小学附近,将被害人杨某1一辆车牌号为湘J×××××、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蓝色长安面的车盗走。7、2008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兵等人来到常德市桃源县九中后大门对面的邮政宿舍大院内,将被害人陶某1一辆车牌号为湘J×××××、价值人民币19250元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的车盗走。8、2008年12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兵伙同他人来到石门县楚江镇平安巷18号门口,将被害人胡某一辆车牌号为湘J×××××、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长安牌银白色加长面的车盗走。9、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兵伙同他人来到慈利县三官寺乡卫生院附近的“百康”超市外,将被害人李某1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940元的银白色面的车盗走。10、2009年2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兵与李某2来到常德市桃源县黄甲铺乡墟场,将被害人全某一辆车牌号为湘G×××××、价值人民币12250元的纯白色长安之星面的车盗走。11、2009年3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兵与李某2来到桑植县澧源镇天源公司宿舍外,将被告人刘某2一辆车牌号为湘G×××××、价值人民币28500元的五菱之光蓝色面的车盗走。12、2009年3月16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李兵与李生学、秦江平(另案处理)来到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街道办事处天子街后“三联”广告公司门口,三人在盗窃被害人钟某1一辆车牌号为湘G×××××、价值人民币42650元的白色长安面的车时被路人发现,三人弃车逃跑。13、2009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兵与李某2来到龙山县民安镇步行街,将被害人文某一辆车牌号为湘U×××××、价值人民币26443元的银灰色面的车盗走。14、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李兵来到张家界市永定区逸臣广场6号公馆,通过用塑料卡片开锁的方式进入2305室,将被害人张某1一个镀金生肖牛像盗走。现被盗镀金生肖牛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1。15、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兵盗窃完被害人张某1家中后,通过用塑料卡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张家界市永定区逸臣广场6号公馆2203室,将被害人秦某1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16、2016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兵与彭丽艳二人来到张家界市永定区三角坪民惠家园小区10栋2单元,被告人彭丽艳在楼下望风,被告人李兵通过用塑料卡片开锁的方式进入1206室,将被害人刘某3价值人民币1851元的黄金项链(带十字架形吊坠一个)一条、玉手镯一只、黄金耳环一对、共计价值人民币3596元的酒鬼牌白酒四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860元的黄金戒指一对、共计价值人民币12137元黄金手镯一对、价值人民币6032元的黄金项链(带花形吊坠一个)一条、价值人民币8860元的钻石戒指一个盗走。后二被告人将盗窃所得到的黄金项链一条(带十字架形吊坠一个)、黄金耳环一对抵押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北正街“北正街寄卖行”当铺。现被盗的一只玉手镯、四瓶酒鬼牌白酒、一对黄金戒指、一对黄金手镯、一条黄金项链(带花形吊坠一个)、一个钻石戒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3。17、2016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兵与燕丰波(另案处理)二人来到张家界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且住岗村二组被害人陈某家,燕丰波从二楼盗取一把弩,二人欲离开被害人陈某家时在门口与被害人相遇,被害人陈某将弩夺回,后被告人李兵与燕丰波二人逃离现场。18、2016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人李兵伙同他人来到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彭家铺,用塑料卡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龙某1的租房,将被害人龙某2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兵、彭丽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销售明细单,购车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表,买车协议,提取笔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2、刘某1、胡某、杨某1、全某、覃某、莫某、杜某1、李某1、陶某1、刘某3、张某1、秦某1、陈某、龙某1、邓某、钟某1、文某的陈述,证人秦某2、李某2、秦某3、彭某、贾某、穆某、杨某2、王某1、王某2、付某、钟某2、刘某4、张某2、陶某2、罗某、李某3、杨某3、刘某5、闵某、李某4、李某5、秦某4、卢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彭丽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丽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兵盗窃未遂部分的犯罪事实,可作为从轻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22年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丽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兵退赔被害人邓兵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元、被害人莫胜喜经济损失15000元、被害人XX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陶小辉经济损失19250元、被害人胡明初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李广经济损失人民币7940元、被害人全大勇经济损失人民币12250元、被害人刘桃生经济损失人民币28500元、被害人文继军经济损失26443元;责令被告人李兵、彭丽艳共同退赔被害人刘催经济损失人民币1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新林人民陪审员 胡超英人民陪审员 杜桂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