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居彩云与李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彩云,李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527号原告:居彩云,女,193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陈雷,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李霞,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潘中清,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839276993E。负责人:王永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夏,系公司职工。原告居彩云与被告李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彩云委托代理人李雷、被告李霞委托代理人潘中清、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彩云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193.7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7日9时28分许,原告居彩云骑电动三轮车正常行驶至青口镇青年路基督大教堂门前被被告李霞驾驶苏G×××××号车辆撞倒,造成原告左肱骨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尺骨冠状突骨折等三处骨折。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二次治疗费用,原告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霞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辩称,被告李霞驾车未与原告居彩云接触,原告系自己摔倒受伤,损伤与被告李霞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9时30分,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接到报警称,轿车与电动三轮车在青口镇教堂处相撞。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现场移动、证据不足为由,出具赣公交证字[2016]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中,被告李霞陈述:“事故发生时,我驾驶苏G×××××号轿车沿青口镇青年路路面中间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基督教堂处,突然一个老太太骑电动三轮车下坡进入青年路,我立即往东打方向躲避,在两车没有接触的情况下电动三轮车一下自己摔倒了。我立即把苏G×××××号车辆送回我厂里,然后和我对象一起回到事故现场并报警。我车上有行车记录仪。”原告居彩云陈述:“事故发生时我骑电动三轮车从教堂出门往东上路,刚一上路就被从北面来的一辆轿车撞到左胳膊了。”被告李霞提供的行车记录仪录像显示:被告李霞驾驶苏G×××××号车辆沿青口镇青年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基督教堂门口处,原告居彩云骑电动三轮车由基督教堂门口由西向东上道路向北转弯时连人带车摔倒,被告李霞向东侧绕行后继续向前行驶,该视频无法显示苏G×××××号车辆与原告居彩云及其所骑电动车是否接触。根据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连正达司鉴中心[2016]痕鉴字第229号痕迹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中未检见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836285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接触痕迹,但不排除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车轮与836285号牌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居彩云接触的可能性。”被告李霞系事故车辆苏G×××××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原告居彩云出生于1939年6月18日,住连云港市××××路,为城镇居民。原告伤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从2016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29日共住院23天并支出医药费31738.19元,其中被告李霞支付500元。2017年1月10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赣司鉴所[2016]活鉴字第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居彩云于2016年8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不构成伤残。2、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误工日以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含二次手术)。3、被鉴定人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需综合医疗费用捌仟元。”原告居彩云支出司法鉴定费19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未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对原告误工、护理、休息期限、后续治疗费用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卷宗询问笔录(复印件)、行车记录仪视频、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出院记录、赣司鉴所[2016]活鉴字第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居彩云与被告李霞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现场移动、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原告摔倒受伤与被告车辆的关联性。鉴于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观察疏忽,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李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居彩云骑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操作失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被告李霞、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关于被告李霞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居彩云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其1900元司法鉴定费中的后期医疗费评定项目的600元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其余1300元司法鉴定费用属于原告为查明伤情和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居彩云骑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李霞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适当加大被告方的赔偿责任,以承担40%为宜。原告居彩云本案诉讼主张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共计47156.19元,包含医疗费3173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护理费9900元(110元*90天)、营养费3258元(72.42/2*90天)、司法鉴定费1300元(1900元-6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居彩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204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500元),因事故车辆苏G×××××号在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居彩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为26756.19元(47156.19元-204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根据被告李霞过错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0702.5元(26756.19元*40%)。被告李霞已赔偿原告500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200元,其多支付的300元应视为其替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垫付款,故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0802.5元(20400元+10702.5元-300元)。被告李霞可就其垫付费用另行向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主张权利,在本案中被告李霞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居彩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0802.5元。二、驳回原告居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霞负担(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戴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姝臻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同行。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通行。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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