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白铁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铁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335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铁牛,曾用白拉牛,男,汉族,1977年12月9日出生,初中肄业,个体,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同年3月20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铁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广伟、代理检察员王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铁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白铁牛在东胜区大众4S店对面,因打车费用问题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后白铁牛用拳头在王某脸上、左胳膊处打了两拳,致使王某左肩部脱位。经鉴定,王某左肩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白铁牛明知被害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民事已经赔偿,双发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铁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量刑。被告人白铁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23时许,在东胜区”大众4S店”对面,被告人白铁牛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继而撕扯,后被告人白铁牛将被害人王某殴打致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白铁牛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侦破报告、出警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白铁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公(司)鉴(法损)字【2017】18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铁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铁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白铁牛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铁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刑期的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温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宁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