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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宏菊、杜成鹏等与向和炎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宏菊,杜成鹏,钟国燕,钟国军,向和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再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宏菊,女,195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远安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成鹏,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远安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钟国燕,女,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远安县。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军,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远安县。系杨宏菊之子,杜成鹏、钟国燕之弟。(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钟国军,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远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向和炎,女,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远安县。再审申请人杨宏菊、杜成鹏、钟国燕、钟国军与被申请人向和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杨宏菊、杜成鹏、钟国燕、钟国军(以下简称杨宏菊等4人)于2014年12月25日向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2月20日,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和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5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358号民事裁定,撤销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远安县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10月28日,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和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6)鄂05民终40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杨宏菊等4人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9月1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民申字第195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2017年3月15日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杨宏菊、钟国燕、钟国军及杨宏菊、杜成鹏、钟国燕的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向和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杨宏菊等4人申请再审称:请求再审撤销(2016)鄂05民终402号民事判决,改判向和炎对徐培声欠付再审申请人的赔偿款86596.75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日,钟宗单被徐培声驾驶的鄂E×××××号轻型货车肇事致死。交通事故发生在徐培声与向和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事故发生后,徐培声和向和炎于2013年5月8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转移,导致徐培声对其交通肇事所欠付再审申请人的赔偿款86596.75元无法执行到位。徐培声驾驶的货车系其与向和炎的夫妻共同财产所购买,平时家庭收入也是以该货车的运营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事故发生时徐培声与向和炎系合法夫妻关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申请人向和炎辩称:1.其与徐培声离婚时约定所有债权债务、汽车、位于远安县嫘××镇金桥村的老屋均归徐培声所有,并非转移债务;2.其与徐培声在因交通事故产生之债上没有主观上的合意,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3.钟宗单系故意触犯交通法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故徐培声不应当对此事故承担责任。现提出反诉,请求杨宏菊等4人赔偿其精神损失费、误工费4万元,委托诉讼代理费15000元,合计55000元。杨宏菊等4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向和炎连带赔偿其前夫徐培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交通肇事致钟宗单死亡造成杨宏菊等4人经济损失赔偿款未执行到位的10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日18时20分,钟宗单乘坐刘书忠驾驶的三轮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远安县××处,钟宗单下车后从三轮货车尾部横过马路时,被徐培声驾驶的鄂E×××××号轻型货车撞倒,造成钟宗单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8日,向和炎与徐培声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向和炎分得望家村6组房屋一栋、房内外所有家具物品和全部牲畜;徐培声分得金桥村7组老屋一栋、货车一辆和债权。2013年6月27日,杨宏菊等4人对该交通事故向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2013)鄂远安民初字笫1085号民事判决,徐培声赔偿杨宏菊等4人各项损失151314.75元,已支付8800元,余款142514.75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2014年6月19日,杨宏菊等4人以向和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徐培声离婚转移财产,导致其损失不能得到赔偿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向和炎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鄂远安预执字第248-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向和炎为被执行人。后向和炎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3)鄂远安预执字第248-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执行异议。向和炎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执审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一审法院在追加向和炎为被执行人的过程中认定徐培声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裁定撤销远安县人民法院(2013)鄂远安预执字第248-3号追加向和炎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2014年12月25日,杨宏菊等4人以徐培声驾驶的货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家庭收入也是以货车的运营为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事故发生时向和炎与徐培声系合法夫妻关系,该赔偿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对向和炎提起诉讼。2015年2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鄂远安民初字笫26号民事判决,判决向和炎对徐培声余欠赔偿款86596.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和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4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35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远安县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同时查明:杨宏菊等4人已领赔偿款64718元,徐培声尚欠杨宏菊等4人赔偿款86596.75元未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徐培声驾驶的货车系与向和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得收入购买,其运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并为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故徐培声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务,向和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和炎与徐培声登记离婚合法有效,但徐培声与向和炎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及对共同债务的分配等内容对债权人无效,向和炎可在偿还杨宏菊等4人的债务后,依照原离婚协议向徐培声追偿。一审法院判决:1.向和炎对徐培声余欠杨宏菊等4人的赔偿款86596.75元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2.驳回杨宏菊等4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元,杨宏菊等4人负担154元,向和炎负担666元。向和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其未实施侵害行为,与杨宏菊等4人之间不存在侵权责任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徐培声的货车是抵账得来的,主要用途为方便耕作粮田,属基本生活劳动方式,未有运输经营行为,一审法院做出的其货车“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得收入购买”,且“营运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并成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认定有误。3.其与徐培声离婚系因感情破裂而非恶意转移财产,且离婚时财产分割均等公平,徐培声分得汽车、金桥村7组的房屋及债权211637.75元,完全具有偿债能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宏菊等4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确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徐培声驾车肇事致受害人钟宗单死亡而导致的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徐培声与向和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判断本案因交通事故所负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看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的生产和家庭生活而进行必要的支出和投入,由此而设定的债务以及夫妻双方从所负债务中获取利益,方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断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可以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夫妻一方事后是否进行了追认、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等四个方面来考量。根据上述分析,夫妻一方交通肇事所产生的侵权之债,一般应由侵权行为人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侵权人徐培声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之债不可能基于夫妻合意,也非共同生活所需,其妻向和炎也不可能从其行为中受益,在向和炎否认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侵权人徐培声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七条关于“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认定某一民事主体承担侵权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以其存在过错为前提。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是夫妻一方的侵权行为及过错造成,而另一方未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也不具有过错,故不应承担对方致人损害产生的侵权之债。故一审认定徐培声因交通事故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不足,对杨宏菊等4人请求向和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宏菊等4人若认为徐培声和向和炎之间的离婚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撤销该协议。本院二审判决:1.撤销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2.驳回杨宏菊等4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均由杨宏菊等4人负担。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一方发生交通事故所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机动车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务是侵权之债,而非合同之债,判断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因过失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否承担财产赔偿责任,当然不需要也不可能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而应从夫妻另一方或者家庭对该机动车是否享有所有权、对其运行是否具有支配权、是否享有该机动车运行的利益等方面来判断。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徐培声和向和炎系夫妻关系。徐培声驾驶的货车系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家庭财产,车辆的使用为家庭共同生产及生活提供方便,车辆的运营及其收入满足家庭共同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徐培声驾驶货车的行为是家庭生产生活的一部分,并非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向和炎作为家庭主要成员和夫妻一方,是肇事车辆的共同所有权人,对该车辆的运营享有支配权并有享有运营成果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基本原则,对该车辆在运营中所产生的债务也负有偿还责任,故徐培声因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二审判决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夫妻一方事后是否进行了追认、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等四个方面来考量”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不当,应予纠正。向和炎与徐培声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后几天就到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在没有对交通事故赔偿进行处理或者预留赔偿款的情况下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即使是确因感情破裂而离婚,没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承担的故意,也不能因此而影响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的赔偿请求权的实现。如果允许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来转移或改变夫妻双方对外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债权人的权利就可能因债务人关系的变化而丧失。这种不以自己过失为基础的权利丧失有悖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不应得到法院裁判的允许。故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纠正。向和炎在本案再审过程中提出反诉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反诉的有关规定,不属于本案再审的审理范围。向和炎辩称钟宗单系故意触犯交通法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徐培声不应对此事故承担责任的理由与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符,也与原一、二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杨宏菊等4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所负债务为徐培声和向和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徐培声和向和炎共同偿还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鄂05民终40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由向和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遵玉审判员  杨正强审判员  黄君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昊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