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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潘桂文、玉子平、何肇锋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桂文,玉子平,何肇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3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桂文,男,199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初中文化,住云浮市云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玉子平,男,199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小学文化,住云浮市云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肇锋,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初中文化,住云浮市云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抓获并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桂文、玉子平、何肇锋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粤5302刑初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桂文、玉子平、何肇锋均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桂文、玉子平、何肇锋等人,在云浮市区上谭路家喻商店门外摆放的台凳围坐在一起饮啤酒。期间,商店收银员李某在收拾门外台面时弄出响声。被告人潘桂文认为台面的响声是被害人李某故意而为,遂对李某产生不满。不久,被告人潘桂文、何肇锋各自从坐着的位置手拿一张硬质塑胶凳,快步进入店内。其中被告人潘桂文快步进入收银台内被害人李某身旁,用硬质塑胶凳往坐着的被害人李某头部猛力击打,直至将凳子砸烂,接着又随手拿起面前的另一张硬质塑胶凳对着被害人李某的头部猛击两下;被告人何肇锋则在收银台外将凳子砸向李某,未砸中;与此同时,先于被告人潘桂文、何肇锋进入店内站在收银台前的被告人玉子平,见此情景即随手拿起面前的雨伞、零食等商品朝被害人李某身上投掷,接着又随手拿起一只头盔走近被害人李某身旁,朝被害人李某头部砸去,头盔未击中李某头部。被告人潘桂文、玉子平、何肇锋至此仍不摆手,3人往门外走时,被告人潘桂文、玉子平再折回收银台,其中被告人潘桂文走入收银台内,拿起凳子对着被害人李某头部猛击几下;被告人玉子平则从冰柜里拿起两只装满啤酒的玻璃瓶站在收银台前,手握玻璃瓶用力击打被害人李某头部几下;被告人何肇锋则在商店门口拿起一张凳子砸向李某,凳子砸中冰柜反弹回来,未砸中李某。随后,被告人潘桂文、玉子平、何肇锋等人离开商店。整个被打过程,被害人李某始终用双手护着头部。经医院诊断,被害人李某被打致头皮软组织挫伤、双手软组织挫伤。经公安机关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潘桂文、玉子平、何肇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潘桂文、玉子平、何肇锋为耍威风,竟无事生非,持械无理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潘桂文、玉子平、何肇锋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潘桂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玉子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三、被告人何肇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潘桂文上诉提出意见: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较轻刑罚。主要理由:1、上诉人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上诉人在醉酒状态下失去正常人的理智才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2、原判以寻衅滋事定性不当,本案是一宗故意伤害案件,上诉人在殴打他人过程中,没有造成较大伤害,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上诉人具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愿,但在一审时未达成赔偿协议;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改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玉子平上诉提出意见:原判量刑过重。主要理由:上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没有造成较大的财物毁坏,被害人李某的伤不构成轻微伤;上诉人犯罪的起因是一时冲动,才酒后闹事,并非事先预谋;在实施殴打行为过程中,用鸡蛋、玻璃瓶掷打被害人,不会对被害人造成轻微伤以上的伤害。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对上诉人判处刑罚。上诉人何肇锋上诉提出意见:原判量刑过重,应依改判上诉人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主要理由:上诉人与上诉人潘桂文、玉子平围坐饮啤酒。期间,被害人李某在收拾门外台面弄出声响,潘桂文认为是李某故意而为,并与玉子平一起进入店内殴打李某。上诉人在门外听到打斗声后,出于朋友义气才入店拿起胶凳砸向李某,但没砸中,没有直接损伤李某的身体,李某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作出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潘桂文、玉子平、何肇锋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潘桂文上诉提出的意见,经查,1、据上诉人玉子平、何肇锋、潘桂文的供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上诉人潘桂文与上诉人玉子平、何肇锋在云浮市区上谭路家喻商店门前喝酒,因家喻商店员工即被害人李某清整店前桌子时弄出太大声响而不满,潘桂文借酒意去殴打李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潘桂文在醉酒状态下随意殴打他人,不能成为减轻其罪责的法定事由,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的刑事责任。2、潘桂文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与同案人连续用胶凳砸打李某的头部,其行为虽未造成李某轻微伤以上的危害后果,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但符合寻衅滋事罪规定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原判认定潘桂文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符合法律规定。3、潘桂文主观上具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愿,但未实际履行赔偿责任,不能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潘桂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量刑时已评价其坦白情节,现再以同样理由上诉提出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玉子平上诉提出意见,经查,据证人黄某的证言、上诉人何肇锋、潘桂文、玉子平的供述证实上诉人玉子平在上诉人潘桂文的提议下参与殴打被害人李某,在殴打过程中,玉子平相继使用雨伞、鸡蛋等零食、头盔朝被害人李某身上掷打,持啤酒玻璃瓶击打李某头部。玉子平的行为虽未造成李某轻微伤以上的危害后果,但其殴打行为与潘桂文相比较,罪责略轻,原判已作出判处其略轻于潘桂文的刑罚,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何肇锋上诉提出意见,经查,据证人黄某的证言、上诉人潘桂文、玉子平、何肇锋的供述证实上诉人何肇锋与上诉人潘桂文、玉子平共同参与殴打被害人李某,在殴打过程中,何肇锋使用胶凳朝被害人李某身上掷打,但未砸中李某。在共同犯罪中,何肇锋的行为虽未直接造成李某的伤害后果,但应承担其与他人共同侵害他人身体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的责任。何肇锋的殴打行为与潘桂文、玉子平相比较,罪责均轻于潘桂文、玉子平,原判已作出判处其轻于潘桂文、玉子文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桂文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伙同上诉人玉子平、何肇锋,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潘桂文、玉子平、何肇锋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和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桂文、玉子平、何肇锋上诉提出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伟扬审判员  罗 杰审判员  李婉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泽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