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骅市永利水产养殖育苗服务中心与孙振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骅市永利水产养殖育苗服务中心,孙振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571号原告:黄骅市永利水产养殖育苗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南排河镇。经营者:刘宝霞,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英(与刘宝霞系表姐妹关系),女,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孙振东,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黄骅市永利水产养殖育苗服务中心与被告孙振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骅市永利水产养殖育苗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振东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骅市永利水产养殖育苗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饵料款20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先后六次在原告处购买药品、饵料,打下六张欠款单,共欠3537元,被告已经偿还1500元,尚欠2037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孙振东缺席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黄骅市永利水产养殖育苗服务中心系由刘宝霞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鱼、虾饲料、兽药零售。自2013年7月4日起,被告孙振东分六次在原告处购买药品,因当时未能付款,被告在原告送货单中欠款人处签字,其中2013年7月4日欠款775元、2013年7月25日欠款521元、2013年8月3日欠款305元、2013年8月9日欠款300元、2013年8月20日欠款846元、2013年8月27日欠款790元,共计欠款3537元,后被告孙振东于2014年11月25日偿还1500元,剩余2037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孙振东在原告黄骅市永利水产养殖育苗服务中心处购买药品,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中欠款人处签字的行为充分证明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振东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2037元药品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黄骅市永利水产养殖育苗服务中心主张被告孙振东偿还药品款20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骅市永利水产养殖育苗服务中心药品款20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振东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刘宝新人民陪审员 曹馨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