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6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柯财金与刘良波、陈锦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6584号原告:柯财金,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被告:刘良波,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被告:陈锦瑜,女,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原告柯财金与被告刘良波、陈锦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财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良波、陈锦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财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良波、陈锦瑜共同偿还原告柯财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刘良波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柯财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良波未能偿还。刘良波与陈锦瑜于1999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BJ350524-2013-011408,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为此,特提起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刘良波、陈锦瑜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良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刘良波、陈锦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被告刘良波向原告柯财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刘良波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良波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柯财金与被告刘良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良波作为借款方,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良波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良波与被告陈锦瑜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请求被告陈锦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良波、陈锦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良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柯财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刘良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志杰人民陪审员 廖桂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2--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