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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10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徐成良、王国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成良,王国香,宁美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0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成良,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东平,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香,女,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美群,女,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上诉人徐成良因与被上诉人王国香、宁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3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成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东平,被上诉人王国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美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成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国香要求徐成良对宁美群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确定宁美群尚欠王国香借款本金34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宁美群失联前在其子笔记本中记载了“2012年5月王国香本金200000元”,说明借款本金并非344000元。宁美群在2014年10月之后在该笔记本中亲笔记载“王国香本金加利息换过借条”也足以说明本金只有200000元。加之王国香提供的个人银行活期明细流水不仅在时间上、金额上均无法印证出借400000元本金给宁美群的事实。故在宁美群未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主观确认借款本金为344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确定宁美群以个人名义向王国香所借的款项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判决徐成良承担偿还义务错误。徐成良一审中提交了宁美群向王国香所借之款是用于赌博的证据,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徐成良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依法改判。王国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欠款本金为344000元正确。宁美群向王国香借款系用于徐成良及其儿子工程上资金周转和家庭生活开支。借款虽以宁美群名义所借,但是借款发生在宁美群与徐成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徐成良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国香与宁美群之间明确约定借款为宁美群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宁美群、徐成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约定且王国香知晓。一审认定宁美群以个人名义向王国香所借的款项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美群未作答辩。王国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宁美群、徐成良偿还借款4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美群、徐成良系夫妻,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王国香多次向宁美群出借多笔借款,经结算,宁美群分别向王国香出具三张借条,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14年3月4日200000元,2015年3月28日100000元,2015年8月30日100000元,其中200000元的借款宁美群按月息4分向王国香支付了部分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王国香出具三张《借条》的金额共计400000元,与王国香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流水能相互印证,同时王国香在庭审中自认其中200000元按月息4分收取了部分利息,对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56000元,要求扣除,为此,一审法院确认尚欠的借款本金为344000元。关于徐成良应否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借款虽然以宁美群名义所借,但借款发生在宁美群与徐成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徐成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国香与宁美群之间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宁美群、徐成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约定且王国香知晓,为此,宁美群以个人名义向王国香所借之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王国香要求徐成良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宁美群、徐成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国香借款本金34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宁美群、徐成良负担。二审审理中,徐成良提交了以下证据:1、记账本,拟证明宁美群曾向多人借的大额借款都是4分、5分的利息;2、宁美群给其大姐的保证书;3、宁美群给其儿子的书信;4、宁美群在公安机关的四次行政处罚记录。证据2、3、4拟证明宁美群向王国香借款是用于赌博。王国香质证认为,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宁美群借款是用于赌博;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系对方单方陈述,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与宁美群向王国香所借款项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宁美群是用于赌博,本院不予采信。王国香二审中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国香向宁美群出借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徐成良应否与宁美群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借款本金问题。王国香主张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宁美群多次向其借款,经结算,宁美群共计向其借款400000元。对此,王国香提交了宁美群向其出具的三张借条及其个人银行活期明细流水账加以印证。徐成良虽对王国香所主张的借款本金持有异议,并提交宁美群的记账本来否定王国香所主张的借款本金,但由于本案中王国香提交的三张借条的证明力远大于徐成良所提交的证据,在徐成良无充分的证据反驳王国香所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徐成良关于借款本金仅2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因王国香自认400000元中有200000元按月息4分收取了部分利息,对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56000元,要求扣除,是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故一审法院确认宁美群应当归还王国香借款本金34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徐成良对宁美群所欠王国香借款应否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所涉借款虽然以宁美群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发生在宁美群与徐成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成良虽主张宁美群借款是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徐成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国香与宁美群之间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宁美群、徐成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约定且王国香知晓的情况下,宁美群以个人名义向王国香所借之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判决徐成良与宁美群共同偿还王国香借款并无不当,本院对徐成良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徐成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徐成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文审判员 滕 洁审判员 罗健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