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2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徐正杰与杜先明、李京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杰,杜先明,李京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867号原告:徐正杰,男,195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慧红,系老河口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杜先明,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老河口市。系鄂F×××××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被告:李京清,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老河口市。系鄂F×××××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朝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70787225K。负责人:汪传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辉,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徐正杰与被告杜先明、李京清、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慧红、被告杜先明、李京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正杰诉称:2016年7月13日6时25分,被告杜先明驾驶鄂F×××××重型自卸货车沿老河口市光化大道国泰华纺织公司旁路段由南向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徐正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挂,造成原告徐正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先明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徐正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告李京清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3115.70元、护理费9725.34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手机、摩托车损失费2199元,合计66628.04元。2、被告杜先明、李京清对原告的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徐正杰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4天及原告用药明细,出院医嘱:(1)、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8月5日住院;(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需10000元左右;(3)、加强营养及护理;(4)、继续院外康复治疗休息3个月。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7月13日6时25分,被告杜先明驾驶鄂F×××××重型自卸货车沿老河口市光化大道国泰华纺织公司旁路段由南向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徐正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挂,造成原告徐正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先明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徐正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分别证明被告杜先明准驾车型为A2;鄂F×××××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李京清。4、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二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取内固定医疗费需1000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于2015年12月14日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2日00时起至2016年12月2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7、交通费发票三十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35元。8、发票十二张、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手机损失为999元、摩托车损失为1200元。被告杜先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杜先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杜先明准驾车型为A2。被告李京清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京清垫付医疗费21800元。被告李京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杜先明、李京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证据8认为原告手机定损价为500元、摩托车定损价为1200元,并同意按此价格予以赔付。原告、被告李京清、永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杜先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原告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均同意原告的手机定损价为500元、摩托车定损价为120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6时25分,被告杜先明驾驶鄂F×××××重型自卸货车沿老河口市光化大道国泰华纺织公司旁路段由南向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徐正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挂,造成原告徐正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先明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徐正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鄂F×××××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京清,被告杜先明与被告李京清系雇佣关系,被告杜先明准驾车型为A2。肇事车辆鄂F×××××重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12月14日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2日00时起至2016年12月2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被送至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救治,同年8月5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医嘱:(1)、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8月5日住院;(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需10000元左右;(3)、加强营养及护理;(4)、继续院外康复治疗休息3个月。2016年11月10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017年1月23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取内固定医疗费为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手机损失为500元、摩托车损失为12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3115.70元、护理费9725.34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手机、摩托车损失费2199元,合计66628.04元。2、被告杜先明、李京清对原告的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事故产生的原因是被告杜先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本次事故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先明负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李京清,被告杜先明系被告李京清雇请的驾驶员,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杜先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京清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先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京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责任大小由原告、被告李京清进行分担。本案中有关原告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2、误工费8840.47元(28305元/年÷365天×114天)、3、护理费2047.43元(31138元/年÷365天×24天)、4、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5、鉴定费1400元、6、取内固定医疗费10000元、7、手机、摩托车损失费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距离医院的远近,往返的次数、人数等因素,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精神损害是一个无形的损害,法律不可能给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定一个确定的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势必给原告造成心理的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害,被告应通过赔偿方式给予弥补。但进行赔偿时应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年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过错等因素进行裁量,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除鉴定费外共计49675.9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8475.9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8840.47元+护理费2047.43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手机、摩托车损失费1700元);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元【(原告损失总额49675.90元-交强险赔付额48475.90)×100%】。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李京清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正杰的各项损失49675.9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李京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正杰的各项损失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徐正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李京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6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给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文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