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8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海富与梁洪XX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富,XX清,梁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768号原告:刘海富,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重庆市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清,男,1978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梁洪(别名梁红平),女,1991年4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仲华,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海富与被告XX清、梁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被告XX清、被告梁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仲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返还饭店转让款27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在巫溪县文峰镇经营“明红饭店”。2015年农历4月14日,原告将其在饭店享受的股份转让给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载明:“XX清今欠到刘海富投入明红饭店投资款27000.00元,大写:两万七千元。限期农历7月付10000.00元,下剩17000.00元,限期腊月付清。如不按期付款,每月按明红饭店的收入分红1500.00,大写:一千五百元。”之后,原告将明红饭店交给二被告经营,但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转让款。被告XX清辩称,2014年下半年,原告刘海富与被告梁洪合伙经营“明红饭店”。2015年2月或3月,原告因其妻生病,不能继续合伙共同经营饭店而退伙。原告在饭店中享受的份额,二被告作价27000.00元退还给原告。二被告虽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饭店实际是由被告梁洪在经营,并享受了利益,且被告XX清在饭店的投入至今未收回,故欠原告的27000.0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梁洪辩称,对原告刘海富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2015年12月24日,二被告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二被告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因经营饭店欠原告的27000.00元,由被告XX清偿还。被告梁洪不应承担向原告返还欠款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被告XX清与被告梁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下半年,原告刘海富与二被告共同出资经营饭店。2015年3月左右,原告因其妻生病,不能与二被告继续经营饭店而退伙。2015年4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共同出具了借条。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原告在饭店中应分得的合伙财产,二被告作价27000.00元分二期退还给原告,第一期定于2015年农历7月退还10000.00元,第二期定于2015年农历12月退还17000.00元。二被告若未按期付款,则按饭店的收入每月分红1500.00元。欠条出具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2015年12月24日,二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二被告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因经营饭店欠原告的27000.00元,由被告XX清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海富举示的原告和被告梁洪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XX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XX清与被告梁洪的结婚证复印件、欠条;被告梁洪举示的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人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刘海富与被告XX清、梁洪共同出资经营饭店,形成个人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2015年3月左右,原告退伙。2015年4月2日,二被告将原告在合伙组织中应分得合伙财产作价27000.00元退还给原告,并向原告共同出具了欠条。说明二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对原告在合伙组织中应分得的合伙财产进行了清算。二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中约定向原告退还27000.00元合伙财产。对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27000.00元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洪提出,其与被告XX清经本院调解离婚,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因经营饭店欠原告刘海富27000.00元,由被告XX清负责清偿,被告梁洪不承担向原告退还27000.00元合伙财产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二被告虽在离婚协议中对本案债务的负担进行了约定,对二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并未取得原告的同意,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被告梁洪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二被告未按期付款,每月按饭店收入分红1500.00元,实际是原、被告对逾期退还合伙财产约定的违约责任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对违约责任的数额提出异议,对原告刘海富要求二被告每月支付15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第一期给付时间为2015年农历7月,但未约定具体时间,故违约时间按2015年农历8月1日,即2015年9月13日开始计算。综上,被告XX清、梁洪应当向原告刘海富退还合伙财产27000.00元,并从2015年9月13日起,每月支付1500.00元违约金,直至清退合伙财产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清、梁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海富退还合伙财产27000.00元,并从2015年9月13日起,每月支付1500.00元违约金,直至清退合伙财产时止。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37.00元(原告刘海富已预缴),由被告XX清、梁洪共同负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