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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1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511号原告吴某,女,1975年7月2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委托代理人廖佛林,江西致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男,197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委托代理人聂红玲,江西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红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10月,均已离异的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年××月××日,在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为是再婚,所以原告特别珍惜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在婚后数年中,虽然被告性格存在多种缺点,经常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且染有赌博恶习,但原告对此都尽量做到迁就忍让而不予计较,由此两人平淡生活了多年。自2016年10月开始,原告陆续发现被告与多名女子存在婚外情,原告为此与被告多次发生争吵,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没有悔改,甚至发展到公然代情妇进家中。原告感到十分心寒,对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只愿意给予原告5万元补偿,原告认为自己为被告以及家庭付出太多,不愿意接受被告的补偿方案,由此原被告协议离婚未成。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各分一半;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此番感情存在和好的可能,对未来生活还有期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过7年的爱情长跑,双方已经建立起深厚的感情,被告为了家庭一直在外开大货车。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在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1年2月9日签署婚姻财产协议书,协议中载明被告李某将在赣县货场路36号2栋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赣房权证梅林字第××号的一套房子归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婚后双方会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婚姻财产协议、录音、保全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长期的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生活中会有矛盾,但只要多加沟通,互谅互解,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仍有挽回的可能。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2月9日签署的《婚姻财产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协商自愿基础上达成,其中约定赣县货场路36号2栋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赣房权证梅林字第××号的一套房子归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夫妻财产分割应以离婚为前提,原、被告双方未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对该房屋不予分割,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忠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