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3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天津市恒盛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天津市恒盛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353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民生大厦。法定代表人:杨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湖北若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恒盛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路工业园天盈道北(隆兴泰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张文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忠蔚,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西黄村,实际经营地武汉市洪山区铁机村1362号。法定代表人:夏汉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天津市恒盛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源公司)、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被告卓峰公司开设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70×××37中的款项享有质权;2.请求判令撤销本院(2016)津0113执异15号执行裁定,判令不得执行该保证金账户;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卓峰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卓峰公司向原告申请40,000,000元的承兑额度,按票面金额的100%在保证金账户70×××37中存入保证金,并以该保证金账户内所有资金及其利息设定质押担保,按照该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卓峰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将协议项下的保证金40,000,000元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70×××37中,原告将汇入专用账户中的保证金款项予以会计核算冻结,进行了规范的会计操作。嗣后,原告据此开立了两张票号为3050005326668074、3050005326668075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均为20,000,000元,承兑日均为2015年6月29日,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9日。2015年10月19日,本院在办理恒盛源公司申请执行卓峰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时,作出(2015)辰执字第1906号执行裁定,对保证金账户70×××37中的1000万元予以冻结,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代垫汇票款共计34,418,839.15元,依法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按照票面金额40,000,000元予以支付。2016年3月24日,原告依法向北辰区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卓峰公司保证金账户70×××37的冻结,2016年5月22日,本院向原告送达(2016)津011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卓峰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已就涉案账户达成质押的书面合意。双方对保证金的数额及保证金账户的名称进行了明确约定,卓峰公司依约汇入40,000,000元至上述账户,原告对该款项采取冻结措施,以及原告依约向卓峰公司承兑汇票等事实,均可证明该涉案账户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账户内款项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已按票面金额支付持票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以被告卓峰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账号70×××37)被本院冻结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天津市恒盛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了对该账户的冻结。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已经对该账户存款1000万元解除冻结。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基础已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继英审 判 员 裴忠贺人民陪审员 王 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学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