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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17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旭与北京城乡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北京城乡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7666号原告:王旭,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被告:北京城乡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法定代表人:王禄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利斌,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旭与被告北京城乡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被告城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城乡公司返还购物款15.8元并赔偿1000元。事实理由:2017年3月27日,王旭在城乡公司购买考尼格啤酒1罐,此产品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见瓶底,但瓶底只有单一日期2017年9月23日,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故诉至法院。城乡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我方销售的产品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王旭在城乡公司购买考尼格啤酒500ml一罐,购买价格15.8元。诉讼中,城乡公司称,其提供的为合格商品,并向本院提交了上海汉商罗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世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从事啤酒销售已经15年,代理的啤酒都是从国外进口的,在全国各渠道销售,其中500ml罐装考尼格啤酒是从德国进口的,在德国工厂生产,生产日期及到期日都是在德国工厂进行喷码打印在罐底,我公司所有商品都是正规渠道进货,并且商品都有国家相关部门出具的报关、卫检、税单。城乡公司一并提交了罗世公司2016年9月23日考尼格啤酒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缴税证明等。庭审中,王旭提交考尼格啤酒(比尔森型)一罐,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年/月/日)见罐底,保质期至:(年/月/日)见罐底,罐底日期为2017.09.23,日期下方一行有字母L。城乡公司亦提交考尼格啤酒(比尔森型)一罐,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年/月/日)见罐底,保质期至:(年/月/日)见罐底,罐底日期第一行为2017.09.23,第二行日期为L2016.09.2302:48。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实物勘验情况表示认可。本院认为,王旭在城乡公司购买商品,城乡公司向王旭出具购物小票,王旭与城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城乡公司应当向王旭提供真实、全面准确的商品信息。虽在本案中城乡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具有准确日期信息的考尼格啤酒一罐,但无法证明其销售给王旭的产品上同样印制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其相应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城乡公司作为正规的经销商,其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时理应对其销售商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限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故城乡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王旭要求城乡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北京城乡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考尼格啤酒500ml一罐,北京城乡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时退还王旭货款十五元八角;二、北京城乡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旭赔偿金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王旭已预交),由北京城乡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京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