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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6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6913郗洪帅与何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洪帅,何向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3民初16913号原告:郗洪帅,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何向东,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本院在审理郗洪帅诉何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后,依职权追加何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何向东、何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2017年5月6日通知原告在3日内提供其他送达地址,若无新地址提供,则在3日内向本院递交公告费汇款凭证,但原告逾期未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新地址,也未缴纳公告费,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郗洪帅负担。审 判 长 郑 羚代理审判员 彭 娟人民陪审员 龚惠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