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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7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向祖显与向祖有、刘花秀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祖显,向祖有,刘花秀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7民初248号原告:向祖显,男,195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成风,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甫成,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祖有,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花秀,女,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向祖有之妻。原告向祖显与被告向祖有、刘花秀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2017年5月31日,原告向祖显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祖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向祖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向祖显负担。审判员  陶继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殷聚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