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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5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耀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齐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芳,齐立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5296号原告刘耀芳,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黎明木作加工厂职工,住山西省南郑县。委托代理人吴明仁,四川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立伟,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培,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耀芳诉被告齐立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耀芳的委托代理人吴明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代理人瞿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耀芳诉称:2016年7月26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李垡村口东约300米,齐立伟驾驶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朱有宝相撞,造成乘坐朱有宝车辆的刘耀芳受伤。故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齐立伟、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刘耀芳赔偿医疗费(已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齐立伟垫付的65000元)5525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15370元、残疾赔偿金111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4400元,共计246855.78元;2、请求法院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分项对刘耀芳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齐立伟、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齐立伟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范围内赔付10000元。医疗费一项,刘耀芳在陕西省看病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同意每天赔偿50元;营养费一项同意每天30元,共赔偿2700元;护理费一项需刘耀芳出具发票及护工协议;误工费一项需刘耀芳出具劳动合同,误工期间最长不应超过定残前一日即127天;残疾赔偿金一项,同意按照农村户籍性质依法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一项,承认票据中的关于腰部支具的部分,其他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应由齐立伟承担,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李垡村口东约300米,齐立伟驾驶小客车(牌号为:×××)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朱有宝(后坐刘耀芳)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朱有宝及自行车后带人刘耀芳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确认,齐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有宝无责任。另查一,×××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刘耀芳医疗费10000元。另查二,事故发生后,齐立伟为刘耀芳垫付医疗费65000元。另查三,经本院委托,2016年12月1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耀芳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骨盆骨折内固定术遗留畸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5%。被鉴定人刘耀芳的误工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齐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齐立伟驾驶机动车与朱有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刘耀芳人身损害,故刘耀芳的相关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事故责任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齐立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刘耀芳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一项,经本院核算,医疗费金额为130251.78元,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齐立伟垫付的65000元后,剩余金额为5525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刘耀芳共计住院30天,酌情按100元/日进行计算,金额为3000元;营养费一项,本院参考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90日,按50元/日进行计算,金额为4500元;误工费一项,本院参考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为126日,并按3500元/月进行计算,金额为1470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参加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90日,其中11天有票据,本院以票据为准,金额为1870元,剩余79日,酌情按120元/日进行计算,护理费总金额为11350元;残疾赔偿金一项,刘耀芳主张111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一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金额为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本院酌定为12500元;交通费一项,本院酌定为1500元;鉴定费4400元应由齐立伟负担。齐立伟为刘耀芳垫付的费用可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另行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耀芳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二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九万七千五百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耀芳医疗费五万五千二百五十一元七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误工费一万四千七百元、护理费一万一千三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一万四千零五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八百八十四元、交通费一千五百元;三、驳回原告刘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零一元,由原告刘耀芳负担二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齐立伟负担二千二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四百元由被告齐立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苏舫-6--7-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