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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3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曲某与敖汉旗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敖汉旗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147号原告:曲某,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敖汉旗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敖汉旗。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原告曲某与被告敖汉旗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汉旗某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购买柴油款9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敖汉旗某矿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从我处赊购柴油,赊购总价格为95,000元,被告敖汉旗某矿业有限公司未给现金,为我出具一枚金额为95,000元的欠据一枚。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支拖不还。被告敖汉旗某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柴油欠原告柴油款95,0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欠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此款现未给付。本院认为,据被告敖汉旗某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可以认定双方的买卖事实存在,故被告应对所欠款承担给付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敖汉旗某矿业有限公司非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柴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汉旗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柴油款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敖汉旗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广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