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新建、刘青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建,刘青,石胜利,张宣民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建,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青,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河南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胜利,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棵、王灏,河南洛河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宣民,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涧西区。上诉人李新建、刘青因与被上诉人石胜利、原审第三人张宣民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2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新建、刘青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被上诉人石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宣民经本院合法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新建、刘青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债务转移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同期银行利率4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当按照无息进行判决。石胜利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借款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上诉人与答辩人签的协议中也明确了利息的计算,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上诉人接受了原债务中的权利义务,其应承担借款期间直至本金还清期间的利息。张宣民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石胜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2万元,2015年12月31日至二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9日,石胜利与李新建、刘青、张宣民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2015年12月9日晚上在张宣民办公室经三方协商同意原张宣民借石胜利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经张宣民、石胜利同意转到李新建、刘青名下。从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为贰拾贰万元整(220000)。本金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利息加本金总计壹佰陆拾贰万元(1620000)。李新建、刘青同意用华阳房产6号楼1单元1001室作为本次借款抵押物”。后石胜利向李新建、刘青催要该140万元及利息,李新建、刘青至今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张宣民签订的上述《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经债权人原告石胜利的同意,原债务人第三人张宣民的140万元债务及利息转移给被告李新建、刘青,故被告李新建、刘青应负有向原告石胜利承担还款付息之义务,原告石胜利要求被告李新建、刘青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之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新建、刘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石胜利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22万元,自2016年1月1日始至二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李新建、刘青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石胜利与张宣民、李新建、刘青在《协议书》中约定,将张宣民对石胜利所负的140万元债务转移由李新建、刘青承担,同时各方还约定该140万元在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所产生的利息数额为22万元。李新建、刘青对所转移债务的本金及利息的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2016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内的利息,主张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期间内的利息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李新建、刘青与石胜利在协议中对债务偿还期内的利息已作出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李新建、刘青至今未清偿债务,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石胜利要求李新建、刘青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李新建、刘青未能举证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年利率24%或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故对于李新建、刘青认为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李新建、刘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李新建、刘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欣审判员 沈可可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亚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