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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2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强与楚立飞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楚立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2850号原告刘强,男。委托代理人贾亮、田新雨,均系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立飞,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东胜,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泓霖,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强与被告楚立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的委托代理人田新雨、被告楚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日12时50分,楚立飞驾驶黑号小型轿车,沿旅顺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旅顺南路聚贤路西出口路口时,因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并入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后,追撞停放在旅顺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上刘强驾驶的辽号小型轿车,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辽号驾驶员刘强受伤。2016年7月16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立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74.5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7天=1700元、营养费4320元+100元×(60天-17天)=8620元、陪护费4320元+100元×(60天-17天)=8620元、误工费175元×150天=26250元、器具费18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4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赔偿医疗费限额1万元。原告主张的器具费应提供医嘱或司法鉴定意见,而且原告并未定残,器具费应纳入医疗费进行计算。同意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误工费用。赔偿原告护理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误工费用。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被告楚立飞辩称,我的车只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主张同意按三、七比例赔偿,我已经垫付医疗费10171.11元、住院期间17天的伙食补助费1119.30元、部分器具费1200元,住院期间还借给原告医疗费1000元。另外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核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12时50分,楚立飞驾驶黑号小型轿车,沿旅顺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旅顺南路聚贤路西出口路口时,因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并入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后,追撞停放在旅顺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上刘强驾驶的辽号小型轿车,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辽号驾驶员刘强受伤。2016年7月16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立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天。经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1、刘强不构成伤残。2、外伤后60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1人,陪护时间共计60日;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为150日。原告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0171.11元、住院期间17天的伙食补助费1119.30元、部分器具费12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护理收据、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楚立飞负主要责任,刘强负次要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楚立飞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合计11645.61元,其中被告垫付10171.11元,原告应与返还,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已全额垫付,原告需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被告。护理费,有票据部分4320元本院予以认可,其余护理天数(60天-17天)以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即4320元+100元×(60天-17天)=8620元。误工费,因原告是出租车替班司机,以大连市出租车日收入标准350元标准,原告替班的收入为每日175元,即175元×150日=2625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器具费1850元,由于被告楚立飞已给付原告部分器具费1200元,应在被告承担的款项中予以抵扣。对于被告辩称借给原告1000元医疗费一节,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是:1、医疗费1,474.50元+10,171.11元=11,645.61元;2、营养费100元×60天=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9.30元,上述1—3项合计18,764.9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8,764.91元中70%为6,135.44元由被告楚立负承担;4、护理费8,620元;5、交通费400元;6、误工费175元×150天=26,250元,上述4—6项合计35,2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护理器具费1,850元;8、鉴定费用1,640元,以上7—8项合计3,490元,由被告楚立飞按70%承担2,443元,扣减其已给付的器具费1,200元,被告楚立飞还应承担1,24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45,270元,,被告楚立飞承担7,378.4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强损失1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强损失35,27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楚立飞赔偿原告刘强各项损失7,378.44元。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原告刘强返还被告楚立飞垫付医疗费10,17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84元,被告楚立飞承担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毅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