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施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智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富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施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智富,男,1991年2月11日出生,云南省施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施甸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3日经施甸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监视居住。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智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智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3日9时许,施甸县公安局到施甸县姚关镇山邑村委会开展“缉枪治爆”宣传,当日10时许,被告人杨智富便主动携带其持有的一支射钉枪到施甸县公安局姚关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以火药气体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支,能正常发射。被告人杨智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可以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智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射钉枪一支的照片,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的证言,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保)公(刑)鉴(痕)字[2016]061号枪支性能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智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气体为动力的自制枪支一支,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智富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枪支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智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所扣押的射钉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朝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