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民终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施佳运与刘军、王廷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佳运,刘军,王廷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郯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佳运,男,1988年5月12日生,汉族,职工,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明,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郯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廷龙,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郯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郯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人民路101号。主要负责人:骆加付,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男,该单位法律顾问。上诉人施佳运因与被上诉人刘军、王廷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郯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双民初字第00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佳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明,被上诉人王廷龙,被上诉人人寿财保郯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施佳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由被上诉人三支付赔偿款219880元(注:其中车辆修复费用152630元、后备胎亮罩13380元、施救费4000元、租车费4035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住宿费4020元、鉴定费3500元),且改判赔偿上诉人2500元鉴定人员交通住宿差旅费损失;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后备胎亮罩包括在后备胎罩总成中是错误的。销售被鉴定车辆的单位出具证明,明确说明后备胎亮罩不包括在后备胎罩总成中。2、上诉人实际支出的车辆施救费为4000元,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出具仅是部分施救费票据。3、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价值40万元机动车受损,上诉人无任何过错,因此租用价值20万元的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符合情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无法律依据。4、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导致上诉人车辆严重受损,上诉人为处理事故、对车辆施救、保管、索赔需要支出必要的时间、精力,上诉人减少了正常的工作时间及收入,主张误工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5、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至一审诉讼终结历经1年多时间,上诉人为处理事故相关事宜以及诉讼多次往返于辽宁省丹东市与江苏省新沂市之间,因此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必然远远高于2000元。6、如果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对鉴定人员交通住宿差旅费2500元损失不予赔偿,但是作为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也应对方连带赔偿。被上诉人人寿财保郯城支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涉案鉴定结论错误没有依据,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员已经出庭给予解释说明,车辆销售单位出具证明具有任意性,不应采信。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施救费票据金额是350元,一审根据票据金额判决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从事故发生地直接将车辆开回辽宁丹东,没有其他额外的施救,因此主张施救费4000元没有依据。3、车辆损失并不是很严重,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能直接将车辆自行驾驶回辽宁丹东,因此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并不合理。4、在一审组织的前后多达6-7次庭审中上诉人均没有出庭,均委托代理人出庭,主张误工费等损失不合理。5、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高于2000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延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施佳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判令赔偿车辆修复费用152630元、后备胎亮罩费用13380元、施救费4000元、租车费4035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住宿费4020元、鉴定费3500元、鉴定人员交通住宿差旅费2500元,共计222380元,不足部分由刘军、王廷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刘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0日8时许,刘军驾驶鲁Q×××××、鲁QVE**挂号重型货车,沿山深线(205国道)行驶至975公里时,追尾碰撞施佳运驾驶的粤D×××××号小型越野客车、案外人施晓林驾驶案外人焦娜所有的辽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粤D×××××号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迟永清受伤,三车及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施佳运、施晓林、迟永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施佳运支出施救费350元。依据施佳运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施佳运所有的粤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新价证鉴字【2016】0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该车辆的修复价值为152630元,施佳运为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并另向鉴定人员支付2500元差旅费。施佳运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法院通知鉴定机构派员到庭对相关事项进行说明,经原审法院通知,鉴定机构指派沈思元、郭浩出庭作证。另查明,王廷龙是鲁Q×××××、鲁QVE**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刘军是王廷龙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郯城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郯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鲁QV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寿财保郯城支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本案对方均未赔偿施佳运的损失。本起事故伤者迟永清已诉至原审法院,该院作出的(2015)新双民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确定迟永清的损失为“医疗费1679.18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971.18元。经核算,辽F×××××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应承担270.1元……扣除上述数额,剩余损失2701.08元(2971.18元-270.1元),由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该判决已生效。本起事故辽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焦娜已诉至原审法院,该院作出(2015)新双民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确定焦娜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5380元、替代性交通费用600元、交通费5000元、车内物品损失费300元,合计21280元。经核算,粤D×××××号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应承担40元(预留60元限额)。扣除上述数额,剩余损失21240元(21280元-40元),由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00元(预留1200元限额),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20440元(21240元-800元)。”再查明,施佳运与案外人焦娜于起诉前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刘军驾驶的登记在郯城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V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了(2015)新民诉保字第00208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刘军驾驶的登记在郯城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V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查封期限为两年。在诉讼过程中,因刘军提供担保,缴纳担保金30万元,并申请解除查封,原审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5)新双民初字第00752、00753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刘军驾驶的登记在郯城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V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查封。一审法院认为:施佳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保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人寿财保郯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王廷龙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郯城支公司关于其被保险人未参加诉讼,其不同意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施佳运未主张辽F×××××号小型普通客车无责车辆承担赔偿责任,故辽F×××××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无责任的限额应从施佳运的损失中扣除。施佳运、王廷龙、人寿财保郯城支公司虽对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新价证鉴字【2016】0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分别持有异议,但鉴定机构派员对鉴定的依据、方法、过程、交费等进行了说明。经审查,原审认为该鉴定结论并不存在鉴定程序违法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因此,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依据鉴定结果认定车辆修复价值。施佳运主张后备胎亮罩费用13380元,因无证据证实该损失在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之外,且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派员出庭说明其单位出具价格鉴证明细表中第40项后备胎罩总成包含亮罩,并解释称后备胎罩包括备胎罩的门、亮罩(即装饰罩)和放备胎罩的支架,故对施佳运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施佳运主张施救费4000元,因施佳运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载明的金额仅为350元,且该支出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相契合,故认定施佳运的施救费为350元。施佳运主张租车费40350元,因施佳运所有的粤D×××××号小型越野客车并非营运车辆,而为私家车,车主确因车辆在修理期间无法继续使用的情况下,仅支持修理期间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施佳运主张的租车费用过高,时间过长,且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租车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必要性,租车发票所载明的租车费数额亦与合同所约定的押金数额不符,结合车辆的损坏情况酌情认定替代性交通费用为800元。施佳运以发生交通事故及因此诉讼为由主张误工费2000元,因施佳运本人在事故中并未受伤,且并无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施佳运以事故发生往返为由主张交通费及住宿费4020元,结合施佳运提交的证据、事故地与施佳运住所地的距离、诉讼的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为2000元。施佳运主张鉴定人员交通住宿差旅费2500元,因该费用并非侵权人及承保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定。施佳运在本案中的损失经审理确认为:车辆修复费用152630元、施救费350元、替代性交通费用8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共计155780元。辽F×××××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应承担60元(预留40元限额)。扣除上述数额,剩余损失155720元(155780元-60元)由人寿财保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尚剩余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54520元(155720元-1200元)。因施佳运的损失未超出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V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故王廷龙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差旅等费用,酌定为200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郯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施佳运赔偿款155720元(1200元+154520元)。二、驳回施佳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涉案车辆的销售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是在沈阳华之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4S店购买,购买时后备胎亮罩是在4S店另行加装,另行给付的价款是13380元。人寿财保郯城支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是某公司单方出具,不具有客观性。王延龙质证称,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其没有后备胎亮罩加装的发票,因此,该证据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施佳运主张的后备胎亮罩费用、误工费及鉴定人员的交通差旅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后备胎亮罩不包括在后备胎罩总成中,并提供了被鉴定车辆的销售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中,销售单位仅提供书面证明,且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并未签名或者盖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也未出庭作证,在对方当事人对该书面证言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后备胎亮罩加装发票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审庭审中涉案鉴定机构派员出庭说明,该机构出具价格鉴证明细表中第40项备胎罩总成包含亮罩,并解释称后备胎罩包括备胎罩的门、亮罩(即装饰罩)和放备胎罩的支架的事实,本院对上述销售单位出具书面证明陈述的事实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之规定,被侵权人误工时间的确定需要依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而本案交通事故并未造成上诉人受伤,因此,上诉人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人员的交通差旅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并未在当时的事故发生地对车辆损害进行鉴定就将车辆开回了辽宁丹东。原审诉讼中,涉案车辆存放于辽宁丹东,上诉人申请对车辆损害进行鉴定,鉴定人员需要前往辽宁丹东对车辆进行鉴定,上诉人因此向鉴定人员支付的交通差旅费属于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由此产生费用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车辆施救费、替代性交通费及上诉人的交通费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实际支出的车辆施救费为4000元,但其仅提供了350元施救费票据,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关于车辆施救费4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替代性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无法继续使用,为获得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而支付的费用,应当获得赔偿。但根据侵权法“填补损害原则”的功能定位,该项费用应当是已经发生且确有必要发生的替代性的合理交通费用。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租用150元/天车辆269天,费用总计40350元,并提供了租车发票和租车合同证明其主张,但上诉人主张的租车时间过长,明显超过了车辆维修的合理时间;上诉人主张每天的租车费用过高,亦超过了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数额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该车辆毁损情况酌定替代性交通费用8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上诉人还上诉主张其为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支出交通住宿费4020元,但上诉人仅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代理人施晓林的相关交通费票据1093元,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其参加诉讼情况以及事故地与其住所地之间距离等因素,酌定支持上诉人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当。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对涉案车辆后备胎亮罩损失金额以及备胎罩总成中是否包括后备胎亮罩损失进行鉴定,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存在必须重新进行鉴定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施佳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6元,由上诉人施佳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王 峰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薛淑淑 来自